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初720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起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葛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詹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化第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裁决被告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8318720.8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3538463.5元。合计:31857184.32元)二、请求裁决被告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福斯达公司与被告合能公司签订《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安山镇50万立方米/日天然气液化项目总包合同(执行合同)》,合同总承包价格为固定价1.66亿元,其中约定土建工程价格3135.4575元,同时特别注明:如土建价格在3135.4575万元至3400万元之间,被告合能公司不追加土建工程价款;超过3400万元以上部分,经合能公司审核同意后作为土建工程追加款,最终按取费标准和竣工图结算价后下浮2%作为最终的土建工程价格。
2013年6月18日,被告福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暂定价37454575元由原告对上述工程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计价方式中特别约定:土建工程价格3135.4575万元至3400万元之间的增加价款由福斯达公司支付给原告,3400万元以上部分经合能公司审核同意后作为土建工程追加款,另安装施工费610万元为固定价不变。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47.5.4约定:逾期不办理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31天起按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7.5.5约定:如因发包人工艺、设计等非承包人问题逾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使承包人拿不到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节点向承包人支付后面的工程款。
原告于2016年8月份完成土建和安装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工程中间交接,2017年5月18日办理土建、安装工程实体交接,2017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移交工作,2017年12月27日完成了竣工结算书移交,并多次进行结算和催款提示。
直到2018年6月5日,被告合能公司才发出《审计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的告知函》,审计结论中明确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审计最终金额为61139920.97元,加上安装部分固定价格610万元,被告福斯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67239920.97元,福斯达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38921200.15元,尚欠工程结算款28318720.8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拖欠的工程结算款应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依据武汉仲裁委(2019)武仲裁字第00000250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被告合能公司应向被告福斯达公司支付总包工程价款40848119.87元,故此,被告合能公司应在此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中化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福斯达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P1309-TJ/AZ)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均有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区属于武汉市辖区范围,而武汉仲裁委员会是武汉地区唯一依法设立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经本院审查,该仲裁条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福斯达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就本案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86元,退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