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984号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年华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5891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胜利西路44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92Y8D1D。
负责人:***。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酬金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为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装修消防改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在2020年6月3日还未竣工验收合格,则另外按每延迟一**工验收合格加付500元监理费计算”。被告该工程于2020年8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逾期63**工验收,应支付原告酬金3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验收的酬金,被告一直说会支付,但是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的是挂靠合同,原告没有尽实际监理的义务。我不同意付给原告监理服务费。且原告要求延期竣工加收500元/天的监理费不合理,合同约定两个月的监理费只有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城县鲜奶农产品连锁超市二楼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地点: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胜利西路44号9幢,工程规模:500000元;2、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身份证号码:362522197207××××,注册号:36001064;3、签约酬金: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若本工程在2020年6月3日还未竣工验收合格,则另外按每延迟一**工验收合格加付500元监理费计算;4、监理期限:自2020年4月3日始至2020年6月3日止。2020年4月3日,原告就南城县鲜奶农产品连锁超市二楼装修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出具了《监理规划》。2020年8月3日,建设单位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设计单位四川省利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城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项验收内容为合格。202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了《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监理费,双方未就延迟竣工期间的监理费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监理总结》、竣工验收报告、江西住建云承接业务查询清单、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国家发改委建设工程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若本工程在2020年6月3日还未竣工验收合格,则另外按没延迟一**工验收合格加付500元监理费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日为2020年8月3日,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竣工验收,监理延期期间应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挂靠合同,原告没有尽实际监理的义务,不应给付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系监理费并非挂靠费,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监理义务或履行监理职责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每迟延一天500元计算迟延监理费为31000元(500元×61天),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期限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两个月监理期限的监理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延期期间(61天)的监理费31000元明显过高,被告亦辩称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过高,故应予以调整。综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酬金数额、延期竣工占用原告方监理资质的影响和损失、及延期竣工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延期竣工期间的监理费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南城县新鲜农产品连锁超市二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邱 娜
书 记 员 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