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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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147号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5891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丽江路283号2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用48.6956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按2.5万元/月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离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及《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新昌县天姥阆苑养生谷的阆苑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监理费合同固定总价80万元,工期暂定23个月,超过工期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以上部分结算按2.5万元/月予以结算。2021年3月28日起,施工单位进场开始正式施工,我司亦根据要求正常驻工地。2021年10月25日,因建设单位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工程款及建设单位未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全面暂停施工整改,工程停工至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通用条件6.3.2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成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监理费、赔偿损失。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但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实际已于2021年10月25日停工,原告自停工日始已未在现场,故原告主张的监理应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且按合同总金额除以26个月计算。同时按双方合同来讲本案因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停工后的监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计算监理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依据。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在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被主管部门停工整改后一直停工至今,且已符合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约定,故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自开始履行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及合同解除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监理费用应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按2.5万元每月计算至实际离场之日,被告主张应按合同总价款除以26个月计算至实际停工之日,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80万元,监理服务期为23个月,超暂定监理服务期3个月内的总价不予调整,合同实际停止服务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因此应按实际服务时间计算相应监理费用,即按总价款除以23个月再乘以相应服务时间计算(即从202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计6个月28天)。对于实际停止服务至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止的监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监理服务,故不应计算相应的监理费用。另原告主张的由于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
二、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41159.42元,并支付以241159.42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4元,依法减半收取4302元,由原告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