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3民初2553号
原告:新疆满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亳州市子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满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泰公司)与被告***、被告亳州市子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豪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子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摊铺机运费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摊铺机租金损失1690000元;3、判令被告子豪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满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摊铺机运费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摊铺机租金损失1200000元;3、判令被告子豪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乌鲁木齐往奎屯方向)行驶至G30-3685Km+92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将原告在该处施工设备摊铺机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摊铺机严重损坏,需返厂修理。为不耽误施工工期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另行租赁摊铺机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查,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子豪公司,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子豪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子豪公司辩称,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318801摊铺机,机器编号:17820417号,熨平板序列号:06580528、摊铺机所有人:新疆满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住××区,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承保,对于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及合法的归属权;该摊铺机应属于不合法财产。2、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停运损失费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赔偿的一方承担。其摊铺机租金损失应依法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损失金额。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就申请鉴定达成一致后可在交警队填写申请表格,到交警队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在向法院起诉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向交警队申请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对于该损失无法客观真实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我司对该车辆无经营权与收益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状内容为:一、事故车辆×××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及不计免赔;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司在强制险范围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出具的第659907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五车受损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四、此次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多次与各事故当事人联系已完成对事故车辆渝063311号车2000元、40836元赔偿责任,完成对道路设施损失11320元赔偿责任以及摊铺机847619元、42381元赔偿责任,合计已经履行944156元;以上赔偿转账回执已在举证时期提供,在保险限额内剩余57844元(强制险2000元+商业险100万-已赔偿944156元);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说明托运费及租金费用等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对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六、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7张,证明因被告***全责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铺路机严重损坏;被告子豪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子豪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子豪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子豪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运输合同2份、托运发票2份,证明原告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损坏的铺路机需返厂维修产生托运费。经质证,被告子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只有原告盖章,没有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导致托运费发票也不真实。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应由交警队进行施救,并出具施救发票,运输合同及运输发票不能证明是必要的费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摊铺机损坏后需返厂维修,必然产生运费,且原告主张运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发票2份、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证明1份、路面面层摊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2019年8月19日证明1份,证明在摊铺机损坏后,在维修期间原告为继续施工,另行租赁摊铺机,产生租赁费1200000元。维修时间是预估的,实际维修时间从2019年5月29日到2019年10月16日,不包括在途来回时间6天,单趟3天。经质证,被告子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一致,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签字,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期限,故导致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应为虚假合同,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由于合同是虚假合同,导致租赁费发票和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证明也是不合法的。对维修时间证明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路面面层摊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出示其他能证明真实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原件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合同格式也不一致,合同每一页签字捺印不在同一个地点,最后一页合同的格式、字体大小也不相同,两份合同有较大出入,应为虚假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具体哪一天不清楚,有涂改现象。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路面面层摊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摊铺机损坏后必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基于合同义务另行租赁摊铺机施工合理,租赁时间也符合劳务合作合同的工期,且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支出的租赁费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支出的租赁费12000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购买铺路机的增值税发票2张、报价单1份、铺路机合格证1份,证明涉案铺路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子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报价单系复印件,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两个时间相差甚远。报价单的第四页总价为1584320元,而发票款项为925000元,报价单与实际发票价格相差甚远。铺路机合格证与发票不一致,两份证据是机械编号和机身号所有信息均不对称综上,合格证和发票不能证明该铺路机购买的合法性,事故认定书记载机械编号17820417号,而发票显示机器编号为499906137973,说明该发票是虚假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该铺路机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设备的所有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该组中摊铺机的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子豪公司提交挂靠车辆服务合同1份、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系×××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公司对该车辆无经营权、受益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及***的各项证件均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第十三条只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并未约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受损如何承担责任。将自有车辆挂靠到其他公司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公司应以自有车辆营运,不能以他人车辆挂靠营运,车辆、房屋等重要财产以产权登记证标明的单位或个人为其财产所有人,×××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载明所有权属于被告子豪公司,该合同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其他人。对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对行驶证、营运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均写明×××车辆属于被告子豪公司。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可以从事营运,不能证明×××车辆属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子豪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单1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子豪公司对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可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子豪公司。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下列证据:1、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天安财险公司已在限额内对渝D6344号车及铺路机损失履行赔偿责任932836元,限额内剩余57844元。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情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的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说明原告主张的租金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主、挂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对主、挂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子豪公司对原告摊铺机的损失的电子回单不认可,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支付该款项,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的电子回单和收据无异议。对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免责条款手写内容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保险公司伪造的,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主、挂车保险单、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被告子豪公司对主、挂车保险单、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电子回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子豪公司对投保人声明不认可,且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原告满泰公司(乙方)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路面面层摊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项目为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改扩建项目第WKGJ-3标段,合作范围路面面层摊铺,提供劳务合作内容有路面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人工配合机械摊铺施工、路面沥青上、中、下面层工程人工配合机械摊铺施工等,劳务协议工期222天,自2019年3月24日开始至2019年10月31日结束,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工作计划进场和退场,进、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原告满泰公司使用其在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S1880L摊铺机(机器编号17820417)履行上述劳务合同。
2019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乌鲁木齐往奎屯方向)行驶至G30-3685Km+92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隔离设施后,隔离设施碰撞由***驾驶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后碰撞由***驾驶的停驶的×××号重型货车后,又碰撞由***驾驶的停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又碰撞由***驾驶的停驶的机器编号为17820417的***S1880L摊铺机,造成五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满泰公司将***S1880L摊铺机运往河北廊坊维特根(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承运公司为新疆远兆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往返运费56000元。维修期间,原告满泰公司从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S1880L摊铺机一台,租赁费每天10000元,租赁工作时间120天,第一次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第二次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0元。
被告***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子豪公司,被告子豪公司与***签订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被告子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被告保险公司向乌鲁木齐龙胜鸿福贸易有限公司赔付×××号车辆修理费分别是2000元、40836元,合计4283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道路设施爆闪灯、隔离墩、防撞桶等财产损失1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摊铺机的维修费89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满泰公司、被告子豪公司不持异议,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满泰公司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子豪公司,故被告子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满泰公司主张运费损失56000元,被告子豪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根据公路运输合同及运费发票,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摊铺机返厂维修必然产生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运费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中并不包括运费,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抗辩意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条款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被告子豪公司作为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系有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已赔付9441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运费损失56000元。
原告主张租赁费1200000元,被告子豪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必然导致摊铺机无法施工,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另行租赁摊铺机施工并未扩大损失,结合租赁合同与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托运费、租金费用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子豪公司不认可投保人声明,对责任免除的条款也不认可,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亦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损失1844元,剩余租赁费损失1198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子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满泰公司赔付损失1203156元,被告子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满泰公司赔付损失57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满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损失578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满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损失1203156元;
三、被告亳州市子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9元,由被告***、被告亳州市子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