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445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天鹰集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0229W。
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被告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科正公司返还***现金100000元,并赔偿***的损失50000元,损失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科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正公司于1998年成立,注册资金3050000元。2008年科正公司称为了发展壮大、吸收股东、增加资产、加强力量,动员公司内部和社会人员加入公司的股东队伍,每100000元为一股自愿认缴公司资本的股金,一个人可以投入一股或多股参加公司股东会;多个人也可以合资100000元为一股,一个人也可以多次投资100000元为一股,股东可以参加公司股东会,新股东与老股东均按享有自己的股份权利,分担相应的股份风险。后科正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收到***资金60000元,2012年3月23日又收到***资金40000元,合计100000元作为一份股金以***为股东,科正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为***发放的股资(权)证,证明***享有一股股份,出资金额为100000元,科正公司按照缴付的股金,按月息一分每三个月分配一次红利,2015年冬季之后科正公司不再向***分红,***多次向科正公司催要100000元股金和红利,科正公司却总是推诿,至今未向***支付100000元资金和红利。***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了解后方知,***并不是科正公司股东,公司的注册资金3050000元自1998年成立以来至今未发生变更,科正公司收到***股金没有依法注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科正公司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入股后,科正公司因为管理人员问题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科正公司庭后愿意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股东身份,且工商登记信息只是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并不会影响***真实的股东身份。也不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科正公司目前处于经营困难状态,没有足够的利润可供分配,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6日,科正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50000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原任科正公司总监职务。
***在科正公司任职期间,应科正公司号召,向科正公司缴纳60000元作为入股股金。2009年2月10日,科正公司向***出具平科正股字【2008】第拾号科正公司股权(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该同志自愿认缴本公司资本的股金,每股壹拾万元人民币。姓名***陆万元;姓名郭晓瑞肆万元;以上股权(资)计零拾万元人民币。并委托其中一人姓名***为以上股资(权)代表参加公司股东会。说明:若几个人同认缴壹股者,该证明入资者每人一份,效力相同,股东代表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该股权益。财务经办人签名盖章赵延延,董事长签名盖章李勤良。
2012年3月31日,***又向科正公司缴纳40000元,科正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系付增加股金。
2012年8月9日,科正公司向***出具编号:零柒号股资(权)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410422197203××××,股份:计壹股,出资金额:计壹拾万元。财务经办人员签名:赵延延,公司法人签名:李勤良。
***向科正公司两次计缴纳100000元股金后,科正公司按照股利1000元/月向***发放至2014年年底;之后未再向***等股东分红,***与科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多次催要返还入股股金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科正公司股权(资)证明书1份、收款收据1份、股资(权)证明书1份、科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科正公司提供的股权证明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分两次向科正公司共计缴纳100000元作为一股股金,约定***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享受公司盈利分红,科正公司向***出具编号为零柒号股资(权)证明书1份,按照股利1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至2014年年底;***、科正公司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享受了分红,为科正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出资最终体现在公司的法人财产中,而股东的财产则表现为股权,股权就是股东出资在公司股份中所占的比重。根据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便原则,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要求公司直接返还其投资款,股东只能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规定转让其投资,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收回或撤回出资,以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科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科正公司的股东,要求科正公司返还100000元股金,但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且***未提供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形,故***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科正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