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24民初2534号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建设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某某某某费1246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扩大生产经营,在其公司院内建设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五千元。中标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某某某某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等,并就监理酬金达成一致,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4.5元/㎡,监理费共计194673元,就监理费如何支付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车间办公楼已于2019年3月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是在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部分监理费7万元,剩余的监理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监理费及投标保证金并出具书面说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某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请于总、高主任现将发票挂账”,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剩余监理费的支付事项,均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合同与本公司合同不一致,本公司合同编号为ZH2016-248,合同金额为156500元。本公司前期招标比价表也证实原告以156500元中标。2、本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原告在同天向本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本公司账务凭证中明确注明本7万元费用为支付原告监理费,合同为ZH2016-248。3、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建筑面积与本公司实际面积不符,本公司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明确表述建筑面积为42245平方米。4、原告诉状中称本公司职工庄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监理费说明中签字不予认可,庄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因工作需要已从本单位调出至某某热电公司,所以庄某某在2021年5月19日说明中签字为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本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剩余款项发票及任何催款证明。5、原告要求返还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请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原件。6、原告诉状中记载本公司2019年3月建设完毕投入使用,经落实,根据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本公司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起2067年4月13日止,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监理合同中付款方式明确指出第二笔款项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款50%。综上,原告诉本公司的监理合同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在其公司院内建设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对于该工程的监理,经过招投标后,由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中标,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 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某某某某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间1#、2#工程;工程规模为1#车间:18089.5平方米;2#车间:1669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156500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取;报酬的支付:首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第二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三次付款,工程一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5%。 2017年,原、被告又签订建设某某某某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规模为43260.68平方米;签约酬金为194673元,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5元/㎡;报酬的支付:首付款,车间基础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45%,第二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三次付款,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支付5%。 根据建字第37010820170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为: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局部四层办公),建设规模为1层局部4层,建筑面积为43260.68平方米;根据鲁(2018)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5032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被告曾于2017年10月支付原告监理费7万元。 原告曾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1.5.1,欠监理费124673元;截止2020.5.1,欠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核实,贵公司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账目不符,仅有投标保证金2021.5.14”。 另原告曾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监理费的相关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建设的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由我单位负责某某某某,该某某某某费共计194673元,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满,应拨付全部监理费,贵单位于2017年10月支付我单位7万元,剩余监理费124673元尚未支付,另工程投标期间向贵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两笔款项我单位特作出说明,请贵单位给予支付剩余监理费124673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谢谢!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124673元。”2021年5月19日庄某某在上述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请于总高主任先将发票挂账某某筹建办庄某某2021.5.19号”。 庄某某原系某某环保工作人员,2018年11月17日,其人事关系调至济南市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济南市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均隶属于山东某某能源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的监理费为194673元,还是为156500元?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载明了监理费用为194673元,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于双方在2016签订的合同中监理费为1565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又增加了局部四层办公楼的监理项目,故又增加了部分监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一致,且被告也无法提供局部四层办公楼的其他监理合同。另外,庄某某亦认可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监理费用为194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某某某某费124673元。 对于第2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费用分三批支付,最后一笔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即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三年,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并不超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246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费124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246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保全费1270元,诉责保险费400元,以上合计311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