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企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阴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琦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阴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充分证据确认涉案合同,应要求平阴监理公司补充证据确认,平阴监理公司没有提供增补合同的增加证据。中琦环保公司提供与平阴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同金额为156500元;提供当时招标比价表,比价表记载平阴监理公司中标价为156500元;提供财务凭证一份,载***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平阴监理公司支付了7万元;平阴监理公司当天***环保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收据,财务凭证和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本次付款为合同付款,合同全款156500元,现支付45%。平阴监理公司认为,ZH2016-248合同为前期商议合同,后因为中琦环保公司工程量增加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94673元。监理合同通用条款2.6中约定,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专用条款2.5监理人应提交的报告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用报告)和时间约定:监理规划工程开工前提供一份、监理月报每月25日提供一份、监理会议纪要会后1日提供一份。关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说明,***已经于2018年11月17日调离中琦环保公司,并不能代表中琦环保公司。综上,平阴监理公司应该提供相关增加工程量变更的工作记录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以便于法院和中琦环保公司进行确认。
二、最终结算金额与实际面积不符,不应按照平阴监理公司诉讼金额判定。合同专用条款中6.2.6中明确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应比例的酬金。合同监理酬金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5元计取。中琦环保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明确记载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2245平方米,平阴监理公司提供的增补合同建筑面积为43260.68平方米。即使平阴监理公司提供的变更合同为真实有效,那么最终结算金额应该按照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上的面积为准,所以法院判决的最终支付金额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欠当。中琦环保公司应付合同款项的50%应该在2018年1月1日支付,合同通用条款5.2支付申请中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平阴监理公司在竣工期间并没有提示付款或***环保公司书面申请付款。故平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50%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
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平阴监理公司开具发票欠当。目前中琦环保公司仍未收到平阴监理公司开具的相关合同剩余费用的发票。平阴监理公司应在2018年1月1日向申请人开具合同额50%的专用发票。庭上平阴监理公司提供了一份开具又作废的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距平阴监理公司应开具发票时间晚了3年,已经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五、平阴监理公司提供的录音已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应追究其责任。平阴监理公司提供了三份现场录音,其中两份录音是平阴监理公司去中琦环保公司录取。平阴监理公司未经中琦环保公司及被录音人同意就偷偷录音,已经侵犯了被录音人的隐私及人身权利,涉嫌违法。
平阴监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琦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庭审后,平阴监理公司与中琦环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监理合同和工程均是**在职时签订和监理。**在录音中表述很清楚,一开始确实是两个车间的监理项目,后来董事长要在中间再加一个,又增加了实验楼。因此实际监理面积是43260.68平方米,比原来的两个车间增加了8481.18平方米,实际监理面积与平阴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建工许可证面积一致。
二、中琦环保公司认可***和**是原工作人员。两人任职时间均是监理工程时间,两人陈述证明效力很高。还有平阴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签字说明、尚欠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证据,综合足以证实中琦环保公司欠付监理费124673元。
平阴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琦环保公司偿还平阴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1246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中琦环保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琦环保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在其公司院内建设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对于该工程的监理,经过招投标后,由平阴监理公司中标,平阴监理公司***环保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
2016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中琦环保公司车间1#、2#工程;工程规模为1#车间:18089.5平方米;2#车间:1669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156500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取;报酬的支付:首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第二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三次付款,工程一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5%。
2017年,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规模为43260.68平方米;签约酬金为194673元,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5元/㎡;报酬的支付:首付款,车间基础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45%,第二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三次付款,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支付5%。
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为: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局部四层办公),建设规模为1层局部4层,建筑面积为43260.68平方米;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中琦环保公司曾于2017年10月支付平阴监理公司监理费7万元。
平阴监理公司曾于2021年5月12日***环保公司发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1.5.1,欠监理费124673元;截止2020.5.1,欠投标保证金5000元”。中琦环保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核实,贵公司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账目不符,仅有投标保证金2021.5.14”。
另平阴监理公司曾于2021年5月18日***环保公司出具《关于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监理费的相关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建设的工业搪瓷产品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工程由我单位负责工程监理,该工程监理费共计194673元,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满,应拨付全部监理费,贵单位于2017年10月支付我单位7万元,剩余监理费124673元尚未支付,另工程投标期间向贵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两笔款项我单位特作出说明,请贵单位给予支付剩余监理费124673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124673元。”2021年5月19日***在上述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请于总高主任先将发票挂账琦泉筹建办***2021.5.19号”。
***原系中琦环保工作人员,2018年11月17日,其人事关系调至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琦环保公司与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均隶属于山***能源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涉案及的建设工程的监理费为194673元,还是为156500元?2、平阴监理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平阴监理公司与中琦环保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载明了监理费用为194673元,中琦环保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于双方在2016签订的合同中监理费为156500元,平阴监理公司对此解释为,中琦环保公司又增加了局部四层办公楼的监理项目,故又增加了部分监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平阴监理公司的陈述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一致,且中琦环保公司也无法提供局部四层办公楼的其他监理合同。另外,***亦认可平阴监理公司主张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监理费用为194673元,扣除中琦环保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中琦环保公司尚欠平阴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124673元。
对于第2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2017年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费用分三批支付,最后一笔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即2019年1月1日(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三年,故一审法院认为,平阴监理公司诉求并不超诉讼时效。
对于平阴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以1246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平阴监理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中琦环保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判决:一、中琦环保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阴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124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246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琦环保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平阴监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保险费400元,以上合计3117元,***环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阴监理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12月16***环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拟证明2016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存在增加工程,故2017年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
中琦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原系中琦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基于多方面原因**已经于2018年10月份被解除聘用合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中琦环保公司既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不再担任法人职务后,对公司事务进行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无关;**没有正面证实平阴监理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及诉讼数额为合法,只是强调依据合同来处理事务。
经查明,一审中,中琦环保公司对2017年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费用确定;二、平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16、2017年先后签订两份监理合同,平阴监理公司称系因增加了局部工程的监理项目,故于2017年重新签订了监理合同。中琦环保公司主张双方系履行2016年监理合同,但其一审中认可2017年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且对平阴监理公司之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交增加局部工程由其他监理公司监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琦环保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履行2017年监理合同并无不当。2017年监理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规模为43260.68平方米,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规模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面积计算监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监理费分笔支付,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监理费应付之日起计算,中琦环保公司主张已有50%的监理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琦环保公司主张应判决平阴监理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平阴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琦环保公司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涉案监理合同亦未约定在中琦环保公司支付款项前平阴监理公司必须先行开具发票,故中琦环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琦环保公司主张**阴监理公司未经同意偷偷录音,侵犯了被录音人的隐私及人身权利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琦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山***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