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722号 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南路科创中心B座18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3997546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南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631355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康交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1333元(暂定从2022年1月6日计算至2024年9月6日,实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计2821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在顺康交通公司名下,为了给顺康交通公司缴纳履约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打给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自愿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康交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为借款担保人。但借款事宜与答辩人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存在任何关系,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主体,也非担保主体,故答辩人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出去的保证金至今没有收回,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也未启动,涉事企业目前已经被当涂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是权益受损方。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13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6日,答辩人***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此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7%。月利率2%的约定明显超过四倍LPR,即年利率14.8%,故答辩人***应按照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答辩人***曾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其中49333元为2022年1月和2月的利息,剩余30667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此外2022年6月28日,答辩人***借用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濉芜现代产业园双创孵化园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7月5日,该工程全部工程款694692.88元直接由业主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但是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未将该款项归还答辩人***。***主张该笔工程款抵销部分借款。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或保证责任。答辩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非与***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应为***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6月6日之后的6个月即2022年12月6日。另外,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判决书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缴纳项目保证金向宝峰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2022年1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由于我本人需要对同创产业园项目进行投标,需要项目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现向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给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该借款由我向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止,月息为2%。借款人:***身份证号340406197703××××担保人:***身份证号340821197403××××”。2022年1月7日,宝峰建筑公司向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转款二百万元,并附言“代安徽顺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提交的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系被告***之子)于2022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宝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0000元,附言“付利息”,于2022年3月7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4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就欠付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顺康公司与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安徽国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返还顺康公司保证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安徽国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欠付的保证金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国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提起再审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皖民申62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息,且***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均对该借条签字确认。案涉借条出具后,宝峰建筑公司将200万元转入***指定的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宝峰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仅作为一般保证人,鉴于借期为6个月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因债权人宝峰建筑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12月6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作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顺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从借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明确表述“……该款由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给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该借款由我向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虽然经当涂县人民法院认定由当涂县同创产业运营有限公司返还给顺康公司的600万元保证金中包含案涉借款200万元,但从案涉借条上不能够证明顺康公司与宝峰建筑公司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宝峰建筑公司根据***提供的指定账户进行转账的行为系在宝峰建筑公司与***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使该款项作为保证金经生效判决认定返还给顺康公司,该判决内容与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宝峰建筑公司主张顺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和转账记录载明借款20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案涉借款当天支付利息40000元, 经询问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宝峰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按照借条出具当月即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主张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2022年3月7日转账4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734076.5元(1960000元×14.8%÷365天×974天-40000元),后期利息自2024年9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960000元、利息734076.5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9月6日,后期利息自2024年9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1元,减半收取计146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由被告***负担1402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