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营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瀛台里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年导线管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监理验收阶段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系被逼迫情况下签订,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验收,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无需按补充协议支付监理费86000元。工程延期监理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安排人员不符合规定,导致施工延期,申报竣工验收时被上诉人不提供有关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延期。 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主合同、延期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不配合监理活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监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其年产导管线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7日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了监理的范围、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等。监理报酬为25万元,分三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约提供监理服务,后工程延期,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监理延期协议,约定,延期监理费24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内余下的监理费488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自即日起至全部完工及完成所有验收程序,双方不再有任何费用发生。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年产导线管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监理验收阶段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2011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延期监理合同,2014年4月、7月双方就监理人员解卡问题两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28日,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就解决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费结算、监理人员解卡等一揽子问题提出书面意见,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但不限于建委验收、防雷验收、沉降测试、消防验收、环保验收、规划验收、档案馆验收等建筑主管部门规定验收事项)工作所需的要件,应由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交资料当日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盖章签字;要求由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订本协议3日内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提供给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准确、详尽、符合竣工验收部门要求。如竣工验收过程中资料、文件出现漏、缺情况,或因各验收部门要求改正,均无条件配合。二、关于原合同监理费的结算为,双方确认原合同内尚未结算监理费余额为50800元,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应于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约定当日支付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关于验收期间监理费用计算。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同意在验收期间另行支付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定金额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通过建委验收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方监理人员解卡用表签字盖章齐备之日。标准按每月1万元计算,不足一月部分按日计算;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应于通过建委验收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方监理人员解卡用表签字盖章齐备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验收阶段延期监理费后,仍需积极配合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程序,并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付清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5万元,及监理延期协议约定的24万元。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竣工验收,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亦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投入使用。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天津市监理工程中标人员解卡申请表上盖章。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未支付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呈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付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延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庭审中,双方对延期协议与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延期协议关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受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胁迫所签,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延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延期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补充协议,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其主张受胁迫合同无效的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延期协议已经约定,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再支付24万延期监理费后,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故驳回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是客观事实,故延期协议、补充协议是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延期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约束补充协议的内容,故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验收期间的监理费用。综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亦认可现工程已经在2015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故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拖欠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天津市监理工程中标人员解卡申请表上盖章,与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费,应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经计算,为86000元,故对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涉诉监理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涉诉补充协议存在胁迫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其主张受胁迫合同无效的意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延期是客观事实,延期协议、补充协议是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上诉人应按照补充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涉诉监理费用。 综上所述,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