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7355号
原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瀛台里底商五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庆,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何秀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代理人:孟淑娟,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29号。
原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庆、赵红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所建年产导管线3万吨建设项目由原告负责监理,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监理工作,被告也按约支付了报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所建工程并未完工。后双方又签订《延期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依照延期协议支付了报酬,但未按2014年所签的补充协议未支付报酬。故呈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合同工期;
证据二、延期协议。证明没有约定办理竣工验收、解卡日期;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原、被告对延期协议的补充,规定了验收的日期及延长的费用;
证据四、被告监理项目使用公司印鉴备案表2份。证明原、被告都在履行补充协议;
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通知书》。证明规划局组织验收,并且有结论;
证据六、解卡人员申请表。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解卡盖章;
证据七、关于解决验收阶段监理费的商榷函。证明原、被告一直协商后续的监理费用。
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年产导线管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监理验收阶段补充协议》系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二、原告未提交建委出具的监理人员解卡证明,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提交建委出具的解卡证明,以证明其总监理工程师杨玉珂执业证解锁时间。原告的证据为原告自行起草,并非行政机关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致监理公司张学忠经理的发函。证明被告已按延期协议支付了全部费用,且之后整个工程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收取监理费,并需配合整个验收过程。也证明之后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原告拒绝不配合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被告致工业园管委会的发函。证明原告在被告履行完延期协议的付款义务后拒不配合被告工程验收,借此胁迫被告在延期协议之外给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证据三是被告受胁迫签订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三系其签订,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故对原告证据二、三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时间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年产导管线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7日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了监理的范围、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等。监理报酬为25万元,分三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提供监理服务,后工程延期,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监理延期协议,约定,延期监理费24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内余下的监理费488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自即日起至全部完工及完成所有验收程序,双方不再有任何费用发生。
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年产导线管和钢管3万吨建设项目监理验收阶段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被告2011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延期监理合同,2014年4月、7月双方就监理人员解卡问题两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就解决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费结算、监理人员解卡等一揽子问题提出书面意见,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但不限于建委验收、防雷验收、沉降测试、消防验收、环保验收、规划验收、档案馆验收等建筑主管部门规定验收事项)工作所需的要件,应由原告签字盖章的,被告交资料当日原告完成盖章签字;要求由原告提供的,签订本协议3日内原告完成。原告保证提供给被告的竣工验收资料准确、详尽、符合竣工验收部门要求。如竣工验收过程中资料、文件出现漏、缺情况,或因各验收部门要求改正,均无条件配合。二、关于原合同监理费的结算为,双方确认原合同内尚未结算监理费余额为50800元,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约定当日支付原告。三、关于验收期间监理费用计算。被告同意在验收期间另行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通过建委验收及原告方监理人员解卡用表签字盖章齐备之日。标准按每月1万元计算,不足一月部分按日计算;被告应于通过建委验收及原告方监理人员解卡用表签字盖章齐备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支付验收阶段延期监理费后,仍需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程序,并不再产生任何费用。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5万元,及监理延期协议约定的24万元。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竣工验收,被告亦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投入使用。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监理工程中标人员解卡申请表上盖章。被告未支付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被告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延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对延期协议与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延期协议关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延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延期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补充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其主张受胁迫合同无效的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延期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再支付24万延期监理费后,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是客观事实,故延期协议、补充协议是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延期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约束补充协议的内容,故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验收期间的监理费用。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亦认可现工程已经在2015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监理工程中标人员解卡申请表上盖章,与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监理费,应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经计算,为8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