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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7576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57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63065。 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原学院路)东城印象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96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瀛台里底商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2749671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三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3097403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业房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必须在初凝之前浇筑使用,混凝土出厂后在气温20℃左右时的初凝时间是5小时左右,气温10℃以下是2-4小时,商品混凝土出厂后运输到施工工地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在工地浇筑的时间控制在1小时之内,否则商品混凝土会失效,不仅影响工程质量,还会影响施工方的工期。所以给上诉人运输商品混凝土的承运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时,时间上必须要满足服从上诉人管理和调度,这是商品混凝土这一特殊性质决定的,包括合同约定提供生活和住宿也是从时间上来考虑。二、《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第四条“甲方的责任”约定如下:4.甲方(被上诉人)负责提供砼运输车的驾驶员,人工工资由甲方支付,甲方的车辆及驾驶员须服从乙方公司的管理制度,如因甲方车辆或人员的原因对乙方(上诉人)造成损失时,乙方在结算中进行扣除;5.在合同期限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对乙方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所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配合甲方处理,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从本案事故经过可以看出,驾驶员***翻车死亡是其自身不遵守工地现场管理规定和不服从工地现场人员的安排、指挥,以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根据《运输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杜绝交通事故发生,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受罚等,所产生费用及一切人身安全事故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及第四条第9项约定:“甲方车辆必须服从乙方调度,否则,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翻车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运输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甲方必须加强对司机的安全教育和劳动纪律管理,依法对车辆购买相关保险”,此次事故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司机的安全教育和劳动纪律管理”有关,从而说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驾乘人员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驾乘人员5人,保费每年800元,然而被上诉人为节约保费,为贵B×××××号驾乘人员只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驾乘险,同样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对《运输合同》第四条第10项有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错误且互相矛盾。《运输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已经明确,合同期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只要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或者不是该《运输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的上诉人的责任,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不论被上诉人的人和车辆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都由被上诉人全部负责。本案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办纪【2019】2号《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凤凰街道办事处在***死亡事故发生后,组织党委、武装部、司法所、区住建局、区安监局、辖区派出所、死者家属、房开公司、施工方、供应方(上诉人)、车主(被上诉人)进行协调,时间长达5天,次数达62轮次。《会议纪要》体现:“车主方(**和签订运辆合同的人员**)拒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证明因被上诉人逃避赔偿责任,在会议上不提出赔偿款金额和相应款项构成的申辩,拒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视为对赔偿款金额没有异议。《会议纪要》是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努力工作的结果,如果判决予以否定,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并且从赔偿款金额来说,《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事故伤害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2019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20年),还有丧葬补助金和***父母、5个小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也超过100万元。一审认可的201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的《***》,已清楚地表述“***死亡的一切费用已由为强公司全部垫付清楚”,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死亡的费用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本案一审也承认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约定亦或无因管理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返还的垫付款,同时,上诉人也是根据《运输合同》的上述约定,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辩称,一、贵业房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责任,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贵业房开将开发建设的项目施工总承包给兴盛公司,已将整个建设工地全部移交给兴盛公司管理,兴盛公司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的死者驾驶事故车辆,不听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未经许可擅自驶入事发地点,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死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贵业房开公司不存在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死亡补偿协议》与贵业公司无关,贵业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三、为强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均未向贵业房开主张追偿权,原审法院通知贵业房开参加诉讼仅仅为了查明事实。综上所述,贵业房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贵业房开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大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的费用1166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2334元,(以上共计11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为出租方(甲方),为强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B×××××号(自编号:66#)、贵B×××××号车辆(自编号:19#)提供给乙方进行运输,具体用途为砼运输,特殊情况下给乙方拖水、拖泵,事先未经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用途。使用地点为六盘水范围内,如需变更,须取得甲方同意方可将设备转移到新地点。合同并就费用支付、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对运输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维护保养的时间应尽量选择在任务较轻松时间内进行。每月保证27天正常运行。如耽误时间超出的按保底比例扣除。2、甲方负责提供砼运输车的驾驶员,人工工资由甲方支付,甲方的车辆及驾驶员须服从乙方公司的管理制度,如因甲方车辆或人员的原因对乙方造成损失时候,由乙方在结算中进行扣除。……5、在合同期限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对乙方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可配合甲方处理,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14、司机要按乙方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如不遵守乙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司机,不能影响乙方的生产,公司开除的员工车队不得在重新录用。……18、甲方的人员不服从乙方管理,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且被更换的人员不允许重新召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实际交由原告管理。 2018年5月1日,为强公司为供方(甲方)与第三人兴盛公司为需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第(0501)号《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大连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的“天人世纪城-世纪**”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合同并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时间及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强公司依据约定陆续向兴盛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9年7月15日,被告**口头以每月2000元保底工资和一车40元(不管距离长短)的提成标准聘请***作为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2019年7月16日,***根据为强公司安排驾驶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混凝土至兴盛公司“天人世纪城-世纪**”项目工地,因***在进入项目工地过程中,不听劝阻,不按现场车辆路线行驶,违规将车辆开至土石方运输专用通道下方场地进行调头,在驶出通道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在驾驶室内挡风玻璃处被车辆卡住。事故发生后,经消防人员救援将***救出,但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 ***死亡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主持各方进行协调,2019年7月21日,以第三人兴盛公司为甲方,原告为强公司为乙方,***配偶**为丙方签订《***死亡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9年7月16日死者***驾驶贵B×××××号混凝土罐车在甲方工地(天人世纪城**项目工地)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该起事故导致丙方家属***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钟山区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因贵B×××××号车主方(**,身份证号:5202011976××××××××,该车辆的运输合同签订人为**)拒绝配合协调工作,导致此事一直未能解决,为了尽快平息事端,保证社会稳定,在区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甲、乙、丙三方最终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两方同意先行一次性全额补偿丙方家属***的死亡费用为壹佰壹拾***千***拾**整(小写1166666元)。二、甲、乙两方补偿丙方的壹佰壹拾***千***拾**整(小写1166666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相关费用。三、甲、乙两方支付给丙方在2019年7月22日前将补偿款壹佰壹拾***千***拾**整(小写1166666元)支付到乙方账户(账户:为强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分行;账号:24×××72),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补偿款全额一次性支付到丙方账户(账户:**;开户行:贵州农信;账号:62×××30)。四、丙方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的驾驶资格证交给甲方,同时丙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丙方自行将***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后丙方将***火化证、收款收据、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交给甲方(补偿款到账后30日内丙方必须将上述资料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将不予认可该笔赔偿款并具有起诉的权利)。五、丙方承诺其与甲、乙两方签订本补偿协议得到***父母及子女的授权,丙方承诺在收到该笔补偿款后,丙方及其***父母及子女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相关部门追究甲、乙两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六、甲、乙两方经协商后约定,甲方垫付的补偿款为壹佰壹拾***千***拾**整(小写1166666元),甲方垫付该款项后,甲、乙两方可就该笔补偿款承担的比例找车主方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法院起诉进行追偿,起诉后甲、乙两方一致同意最终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此笔补偿款(壹佰壹拾***千陆百陆拾**)的相应责任。同时,丙方对甲方行使追偿权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166666元,同日,**向原告为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兴盛公司为甲方,原告为强公司为乙方签订《***死亡补偿金的出资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为了处理***死亡一事,由甲方先行垫付转款1166666元到乙方账户,再由乙方账户全额支付给死者***家属。鉴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协商,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承担该补偿金捌拾***千***拾**整(866666元整),甲方同意承担该补偿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二、乙方同意承担的补偿金捌拾***千***拾**整(866666元整),甲方可以从欠付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或者乙方同意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将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补偿金捌拾***千***拾元整(866666元整)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和乙方在各自承担款项范围内,乙方承担部分由乙方自行向车主方进行追偿;四、甲乙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不受此事的发生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购销合同执行”。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兴盛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其公司垫付的款项300000元部分,同意由原告一并进行主张。 2019年10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人世纪城-世纪**项目“7·16”车辆伤害事故的批复》(钟府复[2019]83号),对由钟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成立的调查组所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及有关责任予以认定。该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相关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及第三人等的相关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现原告以二被告应对其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系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系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对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涉及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 再查明,位于大连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的“天人世纪城-世纪**”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贵业房开,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兴盛公司,监理单位为大业公司。 又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169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对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行为予以的追认,被告**、**与原告为强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聘请的驾驶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在根据原告为强公司安排向第三人兴盛公司运送混凝土期间,因***在施工项目现场的违规行为发生车辆侧翻并致其自身死亡的的安全事故,原告为处理***死亡赔偿问题,同第三人兴盛公司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基于合同约定或无因管理的规定应对其实际赔偿的1166666元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关于甲方责任部分约定:“6、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可配合甲方处理,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通过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款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已经明确了甲方车辆或人员在该安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前提下,相应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处理。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所致,且原告赔付***家属的相应赔偿款的具体构成原告并未举证进行证明,故不能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据此认定原告赔付的相应款项应直接由二被告承担赔付义务。基于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对导致***死亡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付义务,且对其实际赔付***的相应款项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提出基于无因管理享有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并不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的死亡费用1166666元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保险费23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661元,由原告为强公司负担(原告为强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如果享有追偿权,则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赔偿款1166666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死亡后,赔偿款1166666元系上诉人转款支付,上诉人主张其系无因管理而追偿,虽然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是在被雇佣并履行该运输合同时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就雇主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其享有追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但是本案还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各方的合同义务等依法进行审查。本案运输合同系上诉人拟写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和调度,即具体的运输工作实际是由上诉人进行调度安排。被上诉人**提供用于履行运输合同的贵B×××××号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运输混凝土到施工工地上,上诉人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学习、培训,同时对运输路线及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亦应进行交底,上诉人对于甲方提供的驾驶员也负有相应培训、管理责任,且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明确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而该条约定免除了上诉人责任,故***死亡还存在其他原因,故***死亡后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而不应依照该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1166666元是结合工亡标准进行的赔付,经查,***死亡虽认定为安全事故,但***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工亡,不应按照工亡标准进行赔偿,而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490元(每月6207.50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则***的丧葬费应为37245元(6207.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688080元(34404元×20年)。对于其他费用,从上诉人提交的***的户口、死亡证明、猴场镇群发社区居委会关于***户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看,***的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而其父母及兄弟姊妹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不能确认***的被抚养人是哪些人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其可以追偿的金额还应当审查该起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原因看,***不听劝阻、不按现场车辆路线行驶,违规将搅拌车开至土石方专用通道下方的场地进行调头,导致车辆侧翻其被卡住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系***的雇主,其雇佣驾驶员驾驶重型特殊车辆运输混凝土,对驾驶员也负有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同时其作为雇主也从混凝土运输合同中享有相应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雇主,可减轻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其是接受**的委托代为签订,**也认可**的行为系接受其委托,***驾驶的车辆系**所有,***系**的雇员并非**的雇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对***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对***运输路线及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追偿的部分仅为**应承担的20%部分,本案中可支持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37245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共计7253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为145065元,对上诉人自愿支付的超出部分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强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45065元; 三、驳回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合计2298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