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886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甲,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刘某某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欠款3747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747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请求判令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7日、8日、16日,某某公司共计向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销售砂石248车,共计6791.3立方米。双方约定砂石单价为92元/立方米。故某某公司向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销售砂石总价款为624799.6元。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2024年1月9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24年1月16日支付了15万元。2024年3月27日,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202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374800元,逾期则按四倍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经某某公司多次催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74799.6元。故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乙辩称,对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有异议,不应由我方承担,而且我们作为中间人一直都很配合,只是现在因为资金困难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9日,刘某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付款100000元,附言“预付10万谭总”。
2024年1月15日,刘某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150000元。
2024年3月27日,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欠款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上述欠款人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1.截至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共欠收款方现金不含税374800元;2.欠款人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还清。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3.欠款人未及时还款导致收款方需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欠款人还应另外赔偿收款方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某某公司提交了9张题为“芯光智造园项目”销售砂石的收货单。
另查明,某某公司因本案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表示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3748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收货单、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收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付款项374800元,而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仍未支付该笔款项,现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向其支付37479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逾期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现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向其支付以3747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47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在《欠条》中承诺“未及时还款导致收款方需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欠款人还应另外赔偿收款方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现某某公司因本案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由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承担律师费1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47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47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0元、保全费2462元,均由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