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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7537号 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2幢2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锦艺置业第三方工程评估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合同》)。原告完成各项检查评估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68,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被告拒付。 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查询、《评估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一份《评估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其下属在建工程项目进行相关评估工作。202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1052XXXX8008202112070987499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以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款人,汇票金额268,000元,到期日2022年6月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可以对被告行某票据权利。被告除支付票据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268,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大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