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6846号
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北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冠日管理研发基地工程在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安全施工等方面,代表被告实施监督管理。监理阶段包含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等。合同总价218万元,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之后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97%;余下部分在保修期满10日内结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冠日管理研发基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监理酬金固定总额调整为150万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4个月,暂定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逾期支付的,即需付逾期未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2010年1月14日,被告致原告《监理进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进场开展监理业务。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即进场履行职责。2013年5月27日,被告致原告《关于泰邦科技大厦监理费用相关事宜的回复函》一份,被告确认工程延期期间监理费为54万元,承诺于2013年底前支付;协议内应付未付监理费,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冠日管理研发基地工程监理费170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34万元。经查,2010年3月15日,冠日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在的名称。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对冠日管理研发基地工程代表被告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回复函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监理费,并承担滞纳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4万元、滞纳金29988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日0.1%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计882天,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不超过标的额30%的最高额规定,请求予以下调。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回复函、支付明细、委托付款函、贷记通知、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能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诉求已逾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监理合同关于滞纳金之约定实属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一、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4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