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粱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中侨公司):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深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侨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职业学院支付中侨公司监理酬金399800元;2、职业学院支付中侨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23988元;3、职业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侨公司为职业学院综合体育馆改造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监理酬金按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2.5%计取,暂定625000元(核减额为47500元,经审计专业局审定后为577500元),最终监理费结算价以审计专业局的审定价为准。工程完工后,审计专业局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深审政投报(2012)XXX号审计报告》,报告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9072251.05元。2012年10月30,审计专业局对该工程结算出具了《深审政投报(2012)XXX号审计报告》,报告确定该工程的监理费为577500元,职业学院依据该报告确定的监理费数额向中侨公司支付了监理费。
中侨公司陈述(2012)XXX号审计报告是以合同预算价为基数来计算监理费的,该做法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总造价已远远超出合同签订时的合同预算价。因此,职业学院应在上述报告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按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2.5%计取”的取费标准支付监理费,即976806.28元(39072251.05元×2.5%)。职业学院已支付577500元,尚欠399306.28元监理费未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审计专业局查询其对本案工程监理费的审计依据,该局对原审法院的复函(深审政投函(2014)X号)中,对该工程监理费的取费标准问题未作明确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最终监理费取费标准的认定问题,即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最终监理费结算价以审计专业局的审定价为准”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最终监理费结算价以审计专业局的审定价为准”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以上两个条款及相关证据(包括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审计报告未明确监理费金额((2012)XXX号审计报告)或者认定的监理费有误((2012)XXX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审计专业局的审定价”应理解为“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而不应理解为“审计专业局审定的监理费”,其中,“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因此,本案中的监理费应按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总金额为976806.28元(39,072,251.05元×2.5%),职业学院已支付577500元,尚欠399306.28元(976806.28-577500元)应予以支付。对中侨公司要求职业学院支付尚欠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职业学院拖欠部分监理费的依据是(2012)XXX号审计报告,职业学院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有理由暂不支付中侨公司主张的费用,故其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侨公司监理费399306.28元;二、驳回中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4元,由职业学院负担。
上诉人职业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99306.28的监理费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理由是“在审计报告未明确监理费金额((2012)XXX号审计报告)或认定的监理费有误((2012)XXX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上述两个审计报告一个是结算审计报告,一个是决算审计报告。结算审计报告未涉及监理费,而决算审计报告明确了监理费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决算审计报告有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陈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审计专业局查询其对本案工程监理费的审计依据,该局对本院的复函X深审政投函(2014)X号)中,对该工程监理费的取费标准问题未做明确答复”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以《协助调查函》的形式向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专业局提出两个问题:“1、监理费可否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计算;2、监理费是否以贵局的(2012)XXX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准,若是,请明确该监理费的核算依据和标准。”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专业局的深审政投函(2014)已经就临理费的取费标准做出非常明确的答复。该文答复监理费核算依据是深价规(2009)X号文,明确厂政府投资的房建监理费计费额是发改部门批复的建设工程“概算投资额”,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和一审法院理解的“专业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同时,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提供了监理费的计算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监理费应按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不符。双方约定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阶段监理费的85%为基本监理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另外l5%作为绩效监理费,根据监理单位服务质量由委托人基建办部门例会决定全额或酌情扣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否认政府专业审计部门专业意见、未能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和未能考量政府投资结算规则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为此,申诉人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中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审计专业局的审定价”应理解为“设计专业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审定的工程总造价。2、“概算投资额”在本案中对应含义为“专业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3、上诉人对监理费审计结果误差有过错,应负补救义务。上诉人在同时申报监理费的计算基准价时,仍然依原工程预算造价申报,以合同预算价替代了决算价进行监理费的审定,过错导致监理费的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差额达39.98万元。4、《监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并无矛盾之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遵从合同解释规则处理。2、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费如何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按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2.5%计取。而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9,072,251.05元,中侨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监理费总额为976806.28元(39,072,251.05元×2.5%)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费以审计专业局审定的监理费金额为准,职业学院主张应以审定的监理费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业学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红
代理审判员*媛
代理审判员吴思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