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0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RLF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7397.94元(其中医疗费28961.38元、误工费17683.2元、护理费7015.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5.76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南漳县财政局三楼、四楼办公楼装修工程。同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装修,6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安装轻钢龙骨锯空调出风口时,不幸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6日,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多等级赔偿附加指数1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继续治疗费18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过错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承包了南漳县财政局办公楼的三、四楼房屋装修工程。同年5月,原告经其同学**(被告公司员工)介绍,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南漳县财政局办公楼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木工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约定原告加工完一块石膏板和***的工价为85元,一块生态板的工价为150元,卫生间吊顶为每平 方米35元,原告完工后,由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接此过程后,遂与其雇请人员自备锤子、角磨机、切割机、人字梯、手电钻等施工工具进行施工。2020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在安装轻钢龙骨锯空调出风口时,不幸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8492.58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68.8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8961.38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继续治疗费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1年1月6日,南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1.原告经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结算,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了领款手续;2.原告之女***生于2009年12月4日,***生于2013年5月7日;3.原告无装修施工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院出具的患者病情证明单、[2020]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自书的工程结算明细及领款单、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关系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在一定程度上受接受劳务方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接受劳务方的安排和指挥,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为定作人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即以一块石膏板和***的工价85元、一块生态板的工价150元、卫生间吊顶为每平方米35元分包给原告,原告自备设备并组织工人施工,其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接受工作成果,并不干预原告施工。据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将其木工工作交付给原告,系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不当;被告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及损伤程度,被告仅通过其员工介绍就将木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工 作所存在的过失,确定由被告承担25%责任,原告自负75%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予以审查:1.医疗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8961.38元,继续治疗费为18000元,合计46961.38元。上述费用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后期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与其行业一致,且误工期180日与法医鉴定意见及医院为原告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期间一致,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7683.20元(180天×98.24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且护理期60日与法医鉴定意见及医院为原告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期间一致,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015.20元(60天×11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与法医鉴定意见及医院为原告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期间一致,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5400元(90天×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受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0242.40元(37601元×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1周岁、***7周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535.76元(***11周岁,7年×26422元÷ 2×12%计11097.24元;***7周岁,11年×26422元÷2×12%计17438.52元);8.法医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该主张与其实际花费相符,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9397.94元。原告对其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被告过错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99397.94元的25%即49849.4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执行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收款人:南漳县人民法院,账号:17-4********)。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