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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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种类民事判决书缓急印数8份
裁 判 文 书 字 号 ( 2 0 2 0 ) 鄂 0 9 0 2 民 初 3 0 9 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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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02民初3091号
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RLF281。
法定代表人:廖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施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7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因科贝卡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注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变更该公司的三股东***、施军、***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告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科贝卡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150300元,并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息;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科贝卡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科贝卡公司订购KBK800破碎机一台,价格18万元(不含设备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签订合同时付设备款9万元,发货前付设备款5.4万元,余款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科贝卡公司并未向原告指定地点交付购买的设备。随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原告与科贝卡公司虽在工商部门调解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商意见:科贝卡公司向原告返还12万元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1、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追加的三名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中(230)号明确说明该注销的公示面对整个社会,公示期是45个工作日,原告应当在公示期内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没有主张。被告施军、***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证据补充质证:1、原科贝卡公司已经注销,法定主体资格已消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股东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是原科贝卡公司股东于2020年5月28日做出的,此前科贝卡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电子付款凭证、大件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品标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的第二、第三项也不予认可,而且科贝卡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被告施军、***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证据补充质证:河北任县天润大件运输协议书,正好证明原科贝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制造好的设备运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关于追加本案的三被告是否适合,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2、购销合同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由科贝卡公司将设备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科贝卡公司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截止目前涉案设备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所谓的安装调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运输大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考察设备的时候,科贝卡公司是将在孝感市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内展示的有关产品,但现在涉案的产品又是从河北任县某公司运输至南漳县薛坪镇,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是科贝卡公司在孝感市所谓的生产车间内生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设备并非是由现场双方确认的检验对象,委托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科贝卡公司送达到原告的时间是2019年8月25日,运走设备的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科贝卡公司无理狡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科贝卡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对本组证据不予质证,所谓的损失清单足以证明科贝卡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拒收后由科贝卡公司自行运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科贝卡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科贝卡公司订购KBK800型破碎机一台,价格18万元。第二条约定:破碎机总价款包括成套设备款、运输保险费,不含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0%,科贝卡公司开始安排下单生产。破碎机生产完成后,原告于接到科贝卡公司发货通知两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科贝卡公司收到款项后两天内负责安排将破碎机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或者由原告直接派车运输。破碎机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后,科贝卡公司技术人员28小时内到达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六条约定:原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应赔偿科贝卡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须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的标准向科贝卡公司支付违约金。科贝卡公司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备注栏注明:原告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9万元,科贝卡公司发货前再支付5.4万元,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时一次性结清余款3.6万元。
当日,原告如约向科贝卡公司付款9万元。科贝卡公司即委托邢台市巨鹿县森泉机械制造厂代为制造破碎机。25日,原告再次向科贝卡公司付款5.4万元。邢台市巨鹿县森泉机械制造厂即与薛学波签订了《河北任县天润搭建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薛学波于2019年8月27日前将破碎机运输到湖北省南漳县。因运输车辆与破碎机总长度过长,为当地道路条件所限,破碎机无法到达目的地,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施军、***作为科贝卡公司的三股东,向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同年7月17日,该局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设备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科贝卡公司作为承揽人,未经定作人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邢台市巨鹿县森泉机械制造厂完成,故定作人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科贝卡公司返还已付定作报酬14.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可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但原告要求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合同解除的责任,在科贝卡公司,故该公司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现科贝卡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施军、***承诺承担注销登记前发生债务,因此,三被告应对科贝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作报酬14.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保全费1272元,均由被告***、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无
人民陪审员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余 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第230号受理通知书、(2020)第23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科贝卡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注销于2020年7月17日证明成立时间不到一年。
证据二、2019年8月15日《购销合同》、2019年8月15日电子付款凭证、2019年8月25日电子付款凭证、湖北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品标签、《河北任县天润大件运输协议书》;证明目的:1、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系河北任县某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并非其生产的设备。
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供销合同》。证明:1.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万元,同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原告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至今还差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行为违约;3.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符合约定;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河北任县天润大件运输协议书、承运人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孝感科贝卡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但因为原告筹划出现问题,导致最后十公里无法通行运输,机械设备不是孝感科贝卡公司不交付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运送至指定地点。孝感科贝卡公司为此支出运输费,原告才是真正的违约方。
证据三、《检验大纲》、《检验报告》、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协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孝感科贝卡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型号、质量完全合格,严格遵循了合同的约定;2.涉案合同的机械设备产品经过了质量检验,孝感科贝卡公司为此支出了检验费。
证据四、回复函、告知函、快递单。证明孝感科贝卡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对原告的无理质询予以积极答复。
证据五、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孝感科被贝卡造成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