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鹏,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RLF281。
法定代表人:樊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道立,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鹏,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覃道立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道立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被告***、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被告覃道立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鹏,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覃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578.40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590.8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015.2元、残疾赔偿金90242.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南漳县卞和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系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承包了木工制模工程。2020年5月下旬,***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徐茂德让工人罗正贵联系一个做木工,每天劳动报酬300元。同年6月28
日10时许,原告在四楼吊底板,当时原告拿了一块底板走在钢管架上,准备把底板转到另外的梁上,走的过程中,铺在钢管架上的底板断了,原告从钢管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徐茂德和罗正贵等人将原告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5天护理费。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系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底板未固定的情况下踩踏通行,存在一定风险,但未停止危险行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被告***从覃道立手中承接制板工程,承包形式是单包工,所有的建筑材料是覃道立提供的,本案原告踩踏断裂底板也是覃道立提供的,覃道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不知道自己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建设期间其也在住院治病,为此,请求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中明确说明因受伤承担责任人是覃道立,公司对覃道立雇请的工人不知情;2.本案当事人与覃道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告应承担本案的重大过错责任;5.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赔偿数额过高;6.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7.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购买了保险,报销了248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覃道立辩称,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卞和小学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覃道立,被告覃道立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均有合同依据,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被告覃道立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南漳县卞和小学3号教学楼建设工程。同年4月25日,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道立签订《南漳县卞和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由覃道立以单包工的形式对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覃道立于2020年6月18日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徐茂德通过工人罗正贵联系原告在被告***施工地做木工,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300元。
2020年6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四楼吊底板,当时拿了一块底板走在钢管架上,准备把底板转到另外的梁上,行走过程中,铺在钢管架上的底板断裂,原告从钢管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徐茂德、罗正贵等人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闻讯后到医院交纳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657.22元,支付护理费2250元。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门诊费1590.8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评定分别为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其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1年1月6日,南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自受伤之日(2020年6月28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红护理。原告、被告覃道立、被告***均无均无建筑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院出具的患者病情证明单、[2020]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其与被告覃道立签订《南漳县卞和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大清包合同》、覃道立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经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徐茂德通过工人罗正贵的联系,在被告***施工地做木工,并约定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安全未尽到安全提示及防范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其对自身安全未能足够重视,没有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范、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损害发生因果、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覃道立***,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覃道立没有相应资质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系选任不当;被告覃道立从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房屋土建工程后,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覃道立对现场施工安全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施工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覃道立应当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覃道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1.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0248.02元(原告自行支付1590.80元,被告***垫付28657.22元),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合计45248.02元。上述费用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后期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3.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4.误工费。原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及打零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原告按300元/天主张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期间180天不当,应当自受伤之日(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日(2020年12月21日)止计177天。误工费为17388.48元(35859元÷365天×177天);5.护理费。2021年1月6日南漳县
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病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7015.20元(4267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受伤,原告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0242.40元(37601元×20年×12%);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即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50元;8.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的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与原告损伤程度及生活水平不符。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686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因其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本院以南漳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为准,即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8657.22元。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核减。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8624.10元的70%即118036.87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657.22元、护理费2250元,合计30907.2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覃道立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执行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收款人:南漳县人民法院,账号:17-4××××0373)。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负担808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账号:17-4××××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肖 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晖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