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24民初1371号
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RLF281。
法定代表人:樊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以西湖北方鹏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A4RP4L。
法定代表人:施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湖北业欣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KBK800破碎机一台,价格180000元(不含设备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签订合同时付设备款90000元,发货前付设备款54000元,余款待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指定地点交付购买的设备。随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故此,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地为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孝感科贝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