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81民初1868号
原告:国峰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核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国峰某限公司与被告中核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1096.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9109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000元(计算标准: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按照1000元/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问名称:某项目各部位防水项目,工程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某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计:10172939.9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被告不按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支付滞纳金。现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被迫停工,但双方就己经完成的工程量于2024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91096.32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某甲公司系项目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核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违约金不同意给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我方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单项分包给原告的,我方是与某乙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国风某公司起诉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一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021年8月19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一章总则1.3条,土地甲方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乙方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税费或其他费用入股。第三章3.2条对费用分担也有详细说明。同时,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核某公司披露过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是某甲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我公司在与被告中核某公司进行实际的业务往来,因此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由于土地使用权没有做变更手续,所以2023年5月31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甲方都是借用某乙公司,合同所盖某乙公司公章,我公司与其也是有协议的,都是借用。所以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2023年5月31日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本期完成的工作量、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乙方按照时间节点向甲方报送本期已完工程产值表,经甲方工程部、工程监理审核签字同意后,再报甲方公司有关部门审批。乙方按照审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10.2.2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中洋房住宅框架封顶,17层住宅的8层框架完成,乙方向甲方报送本期完成工程量进度产值表,经甲方审核、审批后从产值中扣除借款、甲供材级甲方代缴的费用后,按照剩余产值款的70%比例支付进度款。因此我们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做出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也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同时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从未与中核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实际履行方是某甲公司与中核某公司。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滨海某地块,甲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乙方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税费或其他费用入股。工程前期的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由乙方统一管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费用的分担;房屋、利润的分配;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2023年5月3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核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偶项目一期11#、12#、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楼及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兴城市某街以东;工程内容为3.1图纸中除甲方外委以外的土建工程、采暖及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12月3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暂定金额15519.4万元;最终结算方式:施工图纸预算加签证;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本期完成的工作量、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乙方按照时间节点向甲方报送本期已完工程产值表,经甲方工程部、工程监理审核签字同意后,再报甲方公司有关部门审批。乙方按照审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付款节点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10.2.2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中洋房住宅框架封顶,17层住宅的8层框架完成,乙方向甲方报送本期完成工程量进度产值表,经甲方审核、审批后从产值中扣除借款、甲供材级甲方代缴的费用后,按照剩余产值款的70%比例支付进度款。当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
2023年8月10日,甲方中核某公司与乙方国峰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凌某项目各部位防水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暂估值为10172939.91元;施工期限2023年8月10日至工程完工结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双方协商按实际完成量工程量结算,如有需要增加补充协议;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支付滞纳金;从进场到七层施工完成,付完工程量的80%。如到2023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七层施工,付完成工程量的50%。后续施工完成屋面及车库顶板后付完工程量的80%。防水施工整体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2023年10月双方签订《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将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以现金支付和以新车抵顶工程款。
202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合计完成产值为1591096.32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国峰公司一直未支付。
庭审中查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中核公司对此知情。因未到支付工程款节点,某甲云公司未支付中核某公司工程款。国峰某公司具有防水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资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补充协议、某2023年度防水结算、现场施工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催要录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中核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中核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此后,中核公司与本案原告国峰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防水项目专项分包给国峰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署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防水项目,202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合计完成产值为1591096.32元,被告中核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催要后,中核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支付滞纳金”,该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性质属于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款项支付节点为“从进场到七层施工完成,付完工程量的80%。如到2023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七层施工,付完成工程量的50%。后续施工完成屋面及车库顶板后付完工程量的80%”。该合同工程造价为暂估值为10172939.91元,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1096.32元。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但该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已经经双方结算,故,被告中核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及时给付原告。
其次,关于逾期支付问题,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要求以159109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实际工人系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主体。本案中原告国峰公司与中核公司系对专业项目进行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国峰某公司工程款1591096.3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59109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核某公司负担1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889元,应予退还1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随同法律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提醒告知如下:
一、为不影响你正常生产、工作、生活和信用记录,请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
二、若你未按期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你将承担以下不利法律后果。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用等;
(二)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以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对抗执行的,将受到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将你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出境等措施,对你乘坐高铁、飞机,以及在招投标、贷款、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方面进行限制,影响你的相关信用评价;
(四)对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将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并将其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情况通报本级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
(五)进入执行程序将产生的其他不利后果。
三、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款项汇入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收款人:国峰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到兴城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缴纳。
(三)请义务履行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四)义务履行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调解/裁定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