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等与某某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1107号 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号龙湾国际B地块8栋22层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09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市公务员小区**花园10-11-3号第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67082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县双河街道和平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03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告**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教育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监理费349,200.00元,并以349,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7,549.4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增加量部分的监理费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监理费290,640.00元,并以290,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6年,**教育局与天正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教育局将**县***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松林项目”)、**县***乡倮柱小学保障性住房工程(以下简称“倮柱项目”)、**县安乐溪乡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安乐项目”)三个监理项目发包给天正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安乐项目监理酬金为114,200.00元,倮柱项目监理酬金为66,800.00元,松林项目监理酬金为198,200.00元,并约定***公司毕节分公司履行本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及收取监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监理期限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履行监理义务,并对增加工程量参照合同完成监理义务。2017年,涉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原合同价及增加监理费为419,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共计349,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所欠监理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完工投入使用三年之久,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监理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局辩称,1.三个项目监理费共计是379,200.00元,我局实际已支付88,560.00元,我局实际所欠监理费为290,640.0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监理资料不齐全,所以后面的费用无法支付;2.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监理费5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3份、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县人民政府2015年住房保障信息公开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支付凭证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教育局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8月17日与天正公司、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安乐项目、倮柱项目、松林项目等三个监理项目发包给天正公司。合同约定,安乐项目监理酬金为114,200.00元,倮柱项目监理酬金为66,800.00元,松林项目监理酬金为198,200.00元。另外,三份合同均在专用条件部分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不付息;酬金支付方式为在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同后30日内支付40%;***公司毕节分公司履行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及后期服务,提供发票及收取监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监理期限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履行监理义务,完成监理工作,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 被告**教育局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天正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倮柱项目监理费20,040.00元、安乐项目监理费68,520.00元,合计支付88,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90,640.00元。 另,被告**县教育科技局原机构名称为**县教育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工程已竣工验收,支付酬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90,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不付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教育科技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支付监理费290,6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00元,减半收取4,001.00元,由被告**县教育科技局负担3,285.00元,由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负担7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