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40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号龙湾国际B地块8栋22层1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4年8月9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笔山安置区。
上诉人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工资3994.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978.4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是2020年7月与***达成的雇佣关系,根据***的指示到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履行雇佣合同的义务。第二,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并没有授权***代表***进行职务招聘,也没有授权***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受***的雇佣,参与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为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工程项目监理并不是***。第四,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的日常生活和报酬,均有***予以发放。第五,***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无关,***受***的雇佣期间,参与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违反国家规定的监理人员职业规范,向其所在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索要4000元人民币,同时也没有按照***的规定进行日常工作打考勤。***于2020年9月就向***表示解除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向***多发放了一个月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审核全案证据,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未答辩。
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被招聘至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在福泉市建设项目部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在福泉市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发放***7月工资3483.87元,8月工资4000元,9月工资4500元。2020年11月1日,***申请离职。202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每月补贴经费等。2021年3月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2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3994.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983.86元、经济补偿金1997.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招聘至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在福泉市建设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现场监理,***提供的劳动客观上属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项目管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支付劳动报酬,虽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与***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3994.62元[(3483.87元+4000元+4500元)÷3]。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主张***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系雇佣关系,***工资系***发放,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另主张***违反公司监理职责规定,在试用期内已将***辞退,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部的工资”之规定,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978.49元(3483.87元+4000元+4500元+3994.62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主***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其工资3994.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5978.49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97.31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油费及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项目管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正项目管理公司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994.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78.49元、经济补偿金1997.31元,共计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二分(¥21970.42);三、驳回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系福泉市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被招聘至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的该项目地从事现场监理工作,***的工作内容属***项目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项目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确认***在福泉市建设项目从事监理期间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主张***系***雇佣,工资由***发放,***与天正项目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承办人认为,***系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员工,且系公司在福泉市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天正项目管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发放10月工资,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天正项目管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未发10月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正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