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建设监理公司、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经综合验收后进行交付,购房人主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若出现专业问题时,应当通过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结论,法院不能以勘验代替鉴定。考虑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以及购房人实际情况,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必要时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房屋出现的空间极差问题是否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或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若能够确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权,以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津县建设监理公司、宁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经综合验收后进行交付,购房人主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若出现专业问题时,应当通过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结论,法院不能以勘验代替鉴定。考虑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以及购房人实际情况,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必要时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房屋出现的空间极差问题是否属于主体质量问题或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若能够确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权,以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