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467号
原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孟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褚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王褚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685.30元及其逾期付款赔偿金(以39568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23年1月11日利息为8606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280300元、281000元(两项目合同价合计561300元),两个项目的工期均为20天,自2020年12月27日开工至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赔偿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依约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同日,案涉项目均经被告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工程质量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案涉项目结算价分别为284476.18元、285685.3元(两项目结算价合计570161.48元),被告接收结算书后对结算价予以认可。截至2022年10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4476.18元,剩余工程款合计395685.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工程款,还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赔偿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已全部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王褚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剩余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导致工程款剩余数额尚未结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3.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调整违约金标准;4.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判。
原告华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成交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成交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20年12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经竞争性谈判,最终由原告成交,成交金额分别为280300元、281000元。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两项目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两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280300元、281000元(两项目合同价合计561300元),两个项目的工期均为20天,自2020年12月27日开工至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同时,两份合同第7条第1项第5款均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赔偿金。2.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验收单,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验收单。以证明:案涉两项目均于2021年1月15日经被告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对本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案涉两项目均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案涉两项目经结算,结算价分别为284476.18元、285685.30元(两项目结算价合计570161.48元),被告对该结算价均予以认可。截至2022年10月14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74476.18元,剩余工程款合计395685.30元至今未付。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为本案实际支付10000元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在被告长期无故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守约方迫于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其有权主张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合理律师费用损失。因此,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合法有据。
被告东王褚村委会对原告华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成交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拨款,并非被告自筹资金,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除非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减和变更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且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验收单仅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3中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指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款是固定价款,故双方施工合同就没有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再进行所谓的结算,而只是对施工中的工程量增减所形成的签证进行认价,据实增减合同价款,无需进行所谓竣工结算,且该工程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回单和微信转账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是自身权利的行使,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该证据中的法院裁定书,不具有参考价值,相应裁定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示范案例,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支持律师费的判决和裁定比比皆是。
被告东王褚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两份建筑工程结算书,无被告盖章或者签字认可,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故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两份案例裁定书,本院作为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东王褚村委会向华仪公司发出两份《成交通知书》,确认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经过竞争性谈判,与华仪公司成交,由华仪公司承包施工。其中,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的《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280300元,工期为20日历天;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的《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281000元,工期为20日历天。2020年12月26日,东王褚村委会(发包方)与华仪公司(承包方)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映湖小区门岗装饰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280300元;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老年活动中心装饰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281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含内容;工期为20日历天,自2020年12月27日开工至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30%的备料款,工人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主体施工完毕,安装屋面瓦之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华仪公司依约对两个项目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15日,东王褚村委会对两个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截至2022年10月14日,东王褚村委会仅陆续向华仪公司支付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74476.18元,剩余工程款合计386823.82元至今未付。故华仪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东王褚村委会与华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东王褚村委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东王褚村委会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计561300元。在华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因施工范围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程造价上升,且与东王褚村委会已就工程价款的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获得东王褚村委会认可的情况下,案涉项目的应付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执行。故本案东王褚村委会应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561300元,扣除东王褚村委会已支付的174476.18元,东王褚村委会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86823.82元。
关于华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华仪公司要求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超出东王褚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不过分高于因东王褚村委会违约而给华仪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仪公司主张东王褚村委会赔偿的律师费。在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且并非华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82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8682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8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王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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