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11民初2200号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秀婷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婷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仪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秀婷租赁站与华仪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月加收租金的30%,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关于秀婷租赁站要求华仪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131564.65元及违约金39469.4元;
三、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16831米(自202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仍按钢管0.006元/天·米计付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折价赔偿。
如果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6元,由被告河南华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书 记 员 王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