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鸿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5889号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堤。
法定代表人:黎满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会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佳,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被告鸿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陈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煊公司向原告华升公司支付货款539892.5元;2、被告鸿煊公司向原告华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以39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以2080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以16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为55025.29元);3、被告鸿煊公司向原告华升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鸿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寮步中学景观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双方核对上月所供砼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支付上月全部砼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起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10月,共产生货款539892.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状中的违约金存在笔误并申请当庭更正,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鸿煊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但是原告并没有全面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技术资料,导致被告的工程未能结算,才导致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实属原告过错,并非被告违约;2、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33172.5元,对于2019年10月的货款需庭后核实;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以证实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但原告只提供了混凝土,拒不提供技术资料,属于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寮步中学景观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由2019年4月11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委托书所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第八条约定:“月结方式:每月1-5日为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全部砼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混凝土技术资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约定:“需方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经供方催告,需方仍不付款的,供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赔偿一切损失。”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书面回复确认2019年10月的货款为6720元,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3360元、2019年5月39410元、2019年6月66820元、2019年7月208092.5元、2019年8月162490元、2019年9月53000元、2019年10月6720元,共539892.5元。
另查明,原告华升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
再查明,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1民初5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应价值654917.79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华升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货单,被告鸿煊公司提供的庭后回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升公司与被告鸿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混凝土技术资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拒不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故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98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每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每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即分段计算如下:以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以39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以2080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以16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尚欠货款539892.5元为限。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892.5元;
二、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以39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以2080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以16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539892.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4.59元、保全费3794.59元(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冯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