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鸿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会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佳,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堤。
法定代表人: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0日,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鸿煊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货款539892.5元;二、鸿煊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以39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以2080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以16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为55025.29元);三、鸿煊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鸿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892.5元;二、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以39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以2080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以162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539892.5元为限);三、驳回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59元、保全费3794.59元(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鸿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煊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争议金额55025.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华升公司必须随车交付“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出厂拌合物温度、塌落度记录”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等技术资料,但是华升公司迟迟未提供这些技术资料,且生产车间管理混乱、水泥出厂不检验、没有合格证,因此该产品是存在缺陷的,所以鸿煊公司在没有收到技术资料而拒付货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
被上诉人华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煊公司应否向华升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及相应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虽然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华升公司应向鸿煊公司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但并未对提供的时间作出约定;而合同第八条却约定了鸿煊公司逾期支付水泥款时,华升公司有权拒绝向鸿煊公司提供相应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并且明确约定了逾期的时间标准。因此,在鸿煊公司逾期支付水泥款的情况下,华升公司拒绝向鸿煊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合理有据。鸿煊公司逾期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鸿煊公司实际逾期付款的时间判决鸿煊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175.6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奡
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