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2368号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4,061.18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23,646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为: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原材料固定期内连续买卖合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6年3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订单金额为562,900元的10台LCC柜和订单金额为429,000元的8台柜体。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如约发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征询函》,2017年4月12诶,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确认上述合同拖欠款尚未支付。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合同拖欠款,但未收到被告回复且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但被告并未恶意拖欠,实际上原告不同被告银行承兑或者现金让利的方式付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材料固定期内连续买卖合同》、订单、货单、增值税发票、征询函、对账单、律师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固定期内连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交易方式、验收质保等事项,并约定,“买房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同年8月7日向原告采购LCC柜10台,单价为56,290元/台,总金额为562,900元。同年12月原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采购柜体8台,单价为53,625元/台,总金额为429,000元。同年4月原告发货,原告并开具了两次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一次货款被告曾支付477,838.82元,剩余85,061.18元未支付,对于第二次货款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主张自己权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由被告签收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即514,061.1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0.18元,系对权利处理,于法无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15年4月,被告签收货物且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4,061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以514,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计4,47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