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5374号
原告: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请:
1.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三个附件(采购合同清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于2018年3月27日法院报公告时间解除;
2.判令迅展公司返还***公司预付款124,778元,支付违约赔偿金115,000元;
3.判令迅展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共计632,309元;
4.判令起诉后迅展公司违约必然会产生的人工成本损失1,095,000元,预增的成本费用120,000元(预估)。
事实理由:
2016年11月24日,***公司与迅展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采购订单》。订单附件《采购合同清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订单总金额1,150,000元。***公司已支付500,000元。迅展公司已部分发货。经测算,已交货部分价值375,222元。在订单履行过程中,由于迅展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经协商,***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迅展公司亦同意***公司在订单金额中扣除相应合同款项。截至起诉,***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共计607,087元。其中部分根据迅展公司设计提供的图纸向第三方采购的货架,因《货架技术协议》的技术标准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货架安装后发生变形,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这部分货架属于整体设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导致现有的全部货架都不能正常使用,迫使的***公司寻找其他供应商签订《货架改造安装合同》,合同款项610,000元。
由于迅展延迟履行订单,订单已分期履行部分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公司项目进程,并必将导致***公司无法按期向最终客户交货而产生违约责任。经初步统计,这部分违约责任共计190,000元。
诉请2计算方法:***公司***公司预付款500,000元,扣除迅展公司已履行部分375,222元,解除订单后,余款124,778元需要迅展公司予以返还。此外,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延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故要求赔偿11.5万元。
诉请3计算方法:***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支付607,087元、货架改造安装支付610,000元。故超出订单未履行部分金额为442,309元(607,087元+610,000元-650,000元-124,778元);***公司因延期交货向最终客户支付的违约金计190,000元(尚未支付最终客户),共计632,309元(442,309元+190,000元)。
诉请4:因迅展公司违约,一、根据现状,项目延期预估为一年半时间,导致需要增加的人工成本预估为1095,000元。二、由于货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需要返工,导致调试延迟,预计成本增加为120,000元(该部分工作还未最终完成,且由于是整体交付项目,无法列明各分项价格)
迅展公司辩称:诉请1,同意解除。采购订单已经在履行,未履行完毕。货物发了三分之二,由于我司资金发生问题,余下三分之一就没有履行。***公司不要求我司继续供货了。已经供货的,不再退还;
诉请2,同意返还37,433元(即124,778元*0.3),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诉请3,不同意赔偿损失632,309元。我方同意***公司直接向供应商采购的供应商是:南京邦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杰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冷弯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于***公司向其他第三方采购的货物是否用在系争项目不清楚。此外,我方安装时货架时,***公司没有提出货架变形问题。***公司请第三方对项目进行改造,没有书面通知过我方。货架是否变形也未经我方确认。
诉请4不同意。无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1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公司)签订《至正道化仓储系统采购合同》。至正公司(买方)**迈科公司(卖方)购买至正道化仓储系统设备。合同总额380万元。
2016年11月24日,***公司(需方)与迅展公司(供方)签订《采购订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
《采购订单》约定:订购商品为至正道化货架制造安装外包,含税金额1,150,000元。付款方式:预计40%、到货40%、调试15%、合格5%。迟交违约金须按本订单标明的采购订单总金额,每迟交一完整周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的1%,最高为采购订单总价的10%。
《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公司(买方、甲方)、迅展公司(卖方、乙方),就至正道化工厂立体仓库项目货架的购销达成协议:合同总价115万元,其中货架片等设备及附件金额为109.4万元、运费1.8万元、安装费3.8万元。
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40天;交付地点甲方指定上海区域地点。乙方负责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和比例支付给乙方: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43.5%,即5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由甲方支付……2.发货款:合同总价的26.5%,即30.5万元,于乙方发货前3日内由甲方支付……3.验收款:合同总价的25%,即28.5万元,于设备经甲方验收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4.质保款:合同总价的5%,即6万元,甲方于设备调试结束并验收后365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卖***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买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每天0.5%的比例向买方支付延迟交付罚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纠纷的经济损失。
《货架技术协议》:工程名称:子母车制动仓储系统。在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项目中,***公司(买方)***公司(卖方)购买货架。为保证所购货架设备满足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布局、工艺之总体需求并能够长期稳定运行,特共同约定本技术协议。卖方所提供之货架应在使用环境、工程范围、技术标准、品质要求、功能、性能、技术参数、工程管理事项方面满足本协议的相关细则……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支付50万元预付款。
审理中,***公司确认收到迅展公司设备,合计金额为375,222元。
之后,因迅展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供货。
2017年5月16日,迅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给***公司员工**,内容为:目前至正道化项目货架零部件,***直接从迅展供应商购买,资金由***垫付,后续资金从迅展合同中扣除。迅展与***的货架合同重新更新。
2017年6月15日,迅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迈科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首先对交货延迟再次表示歉意,另对未完成事项做如下答复:一、人员问题:已经安排6个工人从厂里出发,于今晚到达上海,明早去现场安装南区货架,后期看项目需求,再增派人手,以最快速度完成货架安装。二、未交货部分,南区子轨道-已制作完成,约550米,在供应商初,我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能提前预支19万元货款,用于提货。安全围网及检修层网及检修爬梯,我司制作中,预计月底前将货物发至现场所缺资金自行解决,其中安全围网在原合同中为防撞护栏,后经甲方要求,更换为2米高安全围网,约65米,我司为表达歉意,没有增加费用。望***领导体谅一下我司困难,解决下资金问题,尽早将此项目完成。
经查,***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设备,如下:
1.2017年5月18日、8月1日,***公司与南京杰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固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分别采购穿梭支架、90柱卡、穿梭挡板,合计82,700元;穿梭支架3,910元。
2.2017年5月18日,***公司与南京邦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可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端头板、矩形管、方管,合计49,182元;
3.2017年6月20日,***公司与南京**冷弯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购子车轨道板,合计190,000元。
4.2017年8月16日,***公司与***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钣金表面镀锌,金额14,006元。
5.2017年9月4日、9月7日***公司与南京冠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帝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分别采购货架零部件(横梁、**、连接杆),金额19,539元、子车轨道板连接板,合计5,550元。
以上合计364,887元。
此外,2017年6月20日、8月9日、9月4日、10月17日、11月15日,***公司与上海屹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聘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分别采购:至正道化现场货架安装外包人员费用增补45,500元、25,000元、57,775元、50,000元、63,925元。合计242,200元。
2017年12月5日,***公司发送律师函给迅展公司,要求对合同履行问题作出处理。未果。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公司与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架改造安装合同》。就至正道化工厂立体仓库项目货架改造达成协议:1.北区货架改造:增加货架片、横梁、背拉、挡板、水平**、隔撑、辅助梁;改造横斜撑、隔撑;2.南区货架改造:增加货架片、横梁、背拉、导向、挡板、水平**、隔撑、辅助梁,改造:横斜撑、隔撑。合同价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采购订单》、付款凭证、《至正道化仓储系统采购合同》、律师函、邮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迅展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迅展公司因公司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要求解除《采购订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于法有据。迅展公司应当退还预付款。关于退还的预付款金额,***公司确认收到设备375,222元,在迅展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退还的预付款金额为124,778元。迅展公司违约应当**迈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迟交违约金须按本订单标明的采购订单总金额,每迟交一完整周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的1%,最高为采购订单总价的10%”,主张违约金1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迅展公司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司为完成合同项目,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订单。其中采购设备款合计364,887元、现场货架安装外包人员费用增补合计242,200元,共计607,087元。本院认为,上述金额并未超出***公司与迅展公司《采购订单》未履行部分。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称,因《货架技术协议》的技术标准存在设计缺陷,***公司安装的货架发生变形,导致现有的全部货架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司2018年1月25日与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架改造安装合同》,支付货架改造费61万元。本院认为,***公司上述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主张因延期交货向最终客户支付的违约金计190,000元,因***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公司主***公司违约必然会产生的人工成本损失1,095,000元,预增的成本费用120,000元,因***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货架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架技术协议》,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
二、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电气有限公司预付款124,778元;
三、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0元;
四、驳回苏州***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6.70元,由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苏州***电气有限公司18,599.70元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