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4542号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价款4.1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3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以承兑汇票(金额为17.7万元)的方式支付订单总金额30%的验收款,即10.2万元。由于此承兑汇票无法切分,被告同意将多出应付款项的剩余金额共计7.5万元以电汇方式返还给原告,但实际并未返还。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订单质保款到期,故扣除合同总金额的10%计3.4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4.1万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转弯滚筒输送机若干台,含税金额总计34万元。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一年质保款为10%。订单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4月12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打款20.4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7.7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拟以此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计10.2万元,多出的7.5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金额。此后,订单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到期,原告以扣除合同质保金3.4万元后的金额4.1万元向被告主张还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1万元,以上欠款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与案外人中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称被告在收取原告验收款时多收取了4.1万元,因开票系统及账户无法操作,未能于2017年6月15日履行退款承诺,故承诺按如下操作处理退款事宜:针对多支付款项至被告公司的4.1万元,将由被告新成立中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完成银行开户及税务完成后支付给原告。
另查,原告为催讨欠款,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7月1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
因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支付订单项下款项时,因承兑汇票不能拆分而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且被告亦在***中对返还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价款4.1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款项4.1万元;
二、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2元,由被告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