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被执行人: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24778元、违约金115000元、相应***行金、公告费600元。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有牌号为苏A0XX**的车辆外,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但因车辆实际去向不明,故尚未能实际扣押。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其原址,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尚未实际扣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04执1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翔
审判员 彭 多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