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2民初213号之一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83588461202D。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西1888号迈科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路1号中集智谷产业园6号楼A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294982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新能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以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迈科科技公司就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8月,原告与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多台设备。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接收了货物,但累计拖欠货款合计4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索要货款,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迈科科技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迈科科技公司应当就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曾与原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案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主张其曾与原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案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甲方,本院为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