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宇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缘华嘉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宇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23民初128号
起诉人: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7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9379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油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油地点在广元市剑阁县龙源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写到“乙方(被告)在每月30日结算一次,每次付款甲方(原告)提供乙方专用增值税票,乙方必须提供开票信息给甲方(原告)。每次的货款必须打在甲方(原告)对公账户上。”原告供应给被告柴油共计价值1172766元,被告仅支付了714827元,剩余459379元至今迟迟未支付。且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写到“如乙方(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甲方(原告)的货款,则违约责任方需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违反约定给付义务的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59379元且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料供应合同》显示,关于争议的解决,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本协议在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前提下签订,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所异议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广元市仲裁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起诉人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763号,故我院对本案无地域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