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6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乙,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四川千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千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甘某公司、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甘0623民初112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千路公司上诉称,四川千路公司与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延安仲裁委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千路公司未与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何某某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故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所称的《付款承诺书》四川千路公司既不知晓,也不认可。《付款承诺书》中包括结算价款、付款方式、管辖权的约定对四川千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管辖应由双方约定的延安仲裁委仲裁,请将案件移送至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四川千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未向四川千路公司送达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由四川千路公司对其真实性进行辨别,未通知四川千路公司与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对《付款承诺书》进行质证,四川千路公司对《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四川千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驳回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甘06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管辖。本案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的起诉请求及理由,是诉请四川千路公司等支付货款,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6月到10月份线路供应商砼结算汇总》、《甘肃华电天祝松山滩200MW风电项目场内35千伏集电线路基础混凝土供应结算款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从在卷证据看,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后于2024年1月26日四川千路公司与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签订的《甘肃华电天祝松山滩200MW风电项目场内35千伏集电线路基础混凝土供应结算款付款承诺书》约定“协议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任何一方可向项目实施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书有四川千路公司盖章,承诺书中的约定是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案涉项目实施地位于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安塞建友天祝分公司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千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