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524民初3872号 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553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清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NN5G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2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6日起以2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期12个月,质量缺陷责任期12个月,主要负责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等阶段监理服务,服务期限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及保修期监理,监理服务酬金为:318000元,双方还在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监理服务费分三期支付,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30%,支付监理费的30%,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支付监理费的40%,剩余的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一、案涉监理合同实际为案外人***挂靠国龙项目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与国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监理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监理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效的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且案涉监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达不到监理费支付条件。三、原告主张预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国龙公司发出织府采购[2019]228号成交通知书,成交内容为为水投公司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项目(详见《磋商文件》),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为***,并告知原告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合同事宜。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国龙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合同编号:001号《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2、建设地点:织金县板桥镇3、工期:12个月,质量缺陷责任期12个月。二、监理范围1、监理项目名称: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2、建立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排污管道工程、污水处理厂工程、金属设备安装工程等3、监理阶段: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施工全过程进行建立及保修阶段监理。三、监理服务内容和期限1、监理服务内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监理服务期限: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及保修期监理。四、监理服务酬金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五、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1、监理合同书(含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通用合同条款;4、专用合同条款;6、双方确认需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服务酬金第十四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法:一、监理服务费支付:分为三次支付,第一次监理费拨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30%,支付监理费30%,即玖万伍千肆佰元。第二次监理费拨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支付监理费40%,即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元。剩余监理费玖万伍仟肆佰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履行监理服务。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2023年3月10日,案涉项目业主组织进行工程验收,但未完成验收工作。 另查明,案涉项目板桥污水处理厂化验室检测记录表载明最早的化验日期为2023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监理合同、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监理周报(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11日)、建设监理工作月报(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监理日志(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22日)、旁站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案涉项目移交照片及资料、案涉项目运行照片、案涉项目日常运行记录表、案涉项目运行视频、分部工程预验收签到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监理合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国龙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的《织金县板桥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周报、监理月报、监理日志等能够证实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其一直为案涉工案提供监理服务,原告提供的业主方组织验收照片及分布工程验收签到表证实案涉工程曾于2023年3月10日组织验收,可说明案涉工程已在验收阶段,根据监理合同最后一次支付监理费95400元的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虽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已擅自使用,但从监理服务的工作特性看,监理单位在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合同签订、合同履约、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各个环节提供监理服务,且在施工单位完工后,监理单位一般还需提供后续的监理服务。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监理费支付的条件还未成就,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为318000元-100000元-95400元=122600元。 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板桥污水处理厂化验室检测记录表载明最早的化验日期为2023年1月6日,可认定此时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23年1月6日,利息标准按照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65%。 对被告辩称案涉监理合同系无资质的案外人***,通过挂靠原告国龙公司与其签订,应为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案外人***系原告国龙公司的安全监理工程师,同时也具备相应的委托资质与监理资质,其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职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答辩主张,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监理费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6元,原告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