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监***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6554.92元;2.判决恒隆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5521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513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恒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以10655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公司;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24元、财产保全费1052.77元,合共2727.01元,由***公司负担1541.01元,***公司负担1186元。
恒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隆公司负有货款支付义务,***公司亦具有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双方应同时履行。在***公司不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恒隆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货款。是故,恒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而言之,即便恒隆公司构成违约,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有误。《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后90天内付款。原审未查明***公司的送货时间,以双方对账时间即2018年5月3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另,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超出了违约损失。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认定依据为过错原则,恒隆公司之所以未履行付款义务,归因于***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恒隆公司不存有过错,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书面辩称,双方当事人先后进行过两次对账,分别为2016年10月7日与2018年5月30日。2016年10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恒隆公司拖欠的货款为155212.92元。此后,***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向恒隆公司提供金额为51342元的货物。2018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4月29日,恒隆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金额为206554.92元。因2018年5月10日对账确认的欠款总额由2016年10月7日对账确认欠款额加上同年10月8日的供货而计得,而2016年10月7日对账时相应欠款对应的货物在该对账日前业已送到,故即便以该对账日作为收到货物的时间,按该时点往后推算90日,亦应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于2016年10月8日的供货,即便以第二次对账确认的欠款计算截止时间2017年4月29日作为收货时间,同样往后推算90日,自2017年7月30日起亦应计付违约金。另,《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逾期按合同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司主动调低至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恒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公司以恒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恒隆公司辩称***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所举《销售合同》中不存有关于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顺序的约定内容,且恒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作相应补充约定,或存有交付发票与货款支付同时履行的交易习惯。其次,在双务合同中,判断当事人能否援用履行抗辩权需考虑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而该对价关系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应互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交付货物与给付货款分别是***公司与恒隆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恒隆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恒隆公司所提的发票开具一节,在当事人有约定或交易习惯之情形下,亦仅关涉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但就恒隆公司而言,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却是对主合同义务之违反。两者并非对等关系。可见,恒隆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销售合同》约定恒隆公司须在货到10天或9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依***公司所举落款日为2018年5月30日的对账单所载内容可知,恒隆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106554.92***截至2017年4月29日的欠款总额扣减2017年8月4日的付款金额而计得,且该对账单列明前述欠款金额为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欠款。依常理,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欠款通常针对已供货部分,且恒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对账单列载的欠款含有预付款项,结合该对账单核算的最终欠款余额之计算基数,该对账单确认的最终欠款截止时间,以及《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所作约定,可予认定,截至前述对账单所载的落款时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期限业已届满,是故,原审认定恒隆公司须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损及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认定一节,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低于约定标准,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审予以照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上诉人监***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