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132号
原告:四川中著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7HBR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各,女,彝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系死者***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中著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著公司)诉被告**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著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基础。原告中著公司在仲裁发生以前,并不认识***,也从未招聘其作为公司项目下的民工。通过***审,***系自然人党次尔所招用的民工,其工资的发放和工作安排均由党次尔负责。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即证明劳动者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并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由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自***进入案涉项目后,一直由党次尔安排具体工作种类和每日的工作量,其劳务报酬也是党次尔负责发放。因此,原告中著公司既未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也不负责发放劳务报酬,不存在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基础。
案涉工程项目系***水利局发包,但原告未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项目存在盗用、伪造公司印章等问题。2019年9月27日,***在“***2019浙江援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中发生意外事故,被告认为原告中著公司为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故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原告中著公司既未对该项目进行投标,也未曾与***水利局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授权他人代为签订相关合同,该工程项目系案外人盗用、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才予以承包。
自2019年9月30日起,中著公司陆续向***水利局发函,阐明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竞标工作并要求水利局鉴定印章真伪,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开庭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前往***水利局调查取证,调查内容为加盖中著公司印章的比选申请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竞标材料并鉴定其真伪,但因邮政快递寄送原因,***未收到申请书。即使如此,***亦应当终止庭审、调查取证,而不是轻易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若竞标材料系伪造所成,原告就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竞标材料经鉴定为伪造,原告则非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被告应单独向党次尔主张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各辩称:一、答辩人**各与被答辩人中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被答辩人中著公司与党次尔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党次尔雇佣***在该工地进行务工,向***发放工资。虽然答辩人与中著公司否认与答辩人**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5】
12号文件即《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发包方中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答辩人**各与被答辩人中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涉工程是水务局发包,被答辩人中著公司中标后,与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被答辩人中著公司向水务局缴纳78000.00元保证金,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党次尔,实际施工人党次尔雇佣答辩人**各,答辩人中著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
三、不管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竞标材料为伪造,都与答辩人无关。是被答辩人中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争议关系,该伪造竞标材料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四、民工***是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时不幸摔下悬崖死亡,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五、2020年6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木劳人仲裁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中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向******申请仲裁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我方以邮寄方式向***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不受理我方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之所以去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是受到案外人党次尔的雇佣,并与党次尔协商工资等问题,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对于该项目施工,比选及合同的签订,原告均未参与。
被告**各针对原告中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对该裁决书提出复议。
被告**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身份事实。
第四组证据:死者***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死者***死亡事实。
第五组证据:承包人党次尔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据复印件、党次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承包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用工事实。
第六组证据:原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项目有原告承建的事实及内容。
第八组证据:***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应急管理局调查事实。
第九组证据:原告分两次向县水利局转账履约保证金凭证,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原告中著公司针对被告**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死者的死亡凭当事人的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恰好说明党次尔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我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只证明了原告具有劳务用工资质。
对第七组证据所加盖中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在该份证明上加盖我公司印章,因此我方在劳动***期间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且要求鉴定该证据上面的印章。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仅仅是签订正式合同签订一个付款方式,根据原告法人陈述,他朋友**在***比选中标,需要缴纳7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如果愿意继续做,就派公司员工去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该保证金实际是党次尔交给了**,**打给了原告法人,原告才按照**的指示打到了水利局。任何工程都需要先缴纳保证金,才签订正式合同。我公司未派人签订正式合同。本案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双方之间是以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来决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述要求原告承担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资格,前提是原告是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原告并未与***水利局签订合法有效的正式合同。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将侵权责任混同了合同责任。缴纳保证金并非是侵权责任,仅仅是正常履行合同的前置程序。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中著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被告**各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各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承包人党次尔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据复印件、党次尔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从党次尔处领取劳动报酬,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浙江援建小水利工程博窝段关机村关机组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现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入悬崖致死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与中著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于2019年9月27日在***2019年浙江援建小水利工程博窝段关机村关机组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现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入悬崖致死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原告分两次向***水利局转账履约保证金凭证,只能证明中著公司向***水利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业主为***水利局,案外人党次尔系无资质个人。案外人党次尔招聘***对原告中标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27日,死者***在***2019年浙江援建小水利工程博窝段关机村关机组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现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入悬崖致死。被告**各向***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中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党次尔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经***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木劳人仲案字【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中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各请求确认***与党次尔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诉求。现原告中著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木劳人仲案字【2019】4号《仲裁裁决书》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著公司与***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及《***2019年浙江援建农村小水利工程施工5标段比选申请文件》封面盖有中著公司印章。中著公司称未与***水利局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承包过案涉工程,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中著公司申请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字〔2020〕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案涉《***2019年浙江援建农村小水利工程施工5标段比选申请文件》封面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上的“四川中著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虽印章不一致,但中著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备的竞标材料,且中著公司中标后,向***水利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本院依法认定中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与原告中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庭审中被告**各陈述其是由案外人党次尔雇佣,劳动报酬由案外人党次尔发放,并提交了工资收据复印件、党次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案外人党次尔***审中也陈述***为其雇佣的民工,案涉工程由其施工。所以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是中著公司招用,不受中著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报酬亦不由中著公司发放。故中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著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案外人党次尔为实际施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死者***在中著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作业因工伤亡,中著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中著公司主张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中著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著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适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