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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22民初1956号 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 住所地:大悟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荥阳市罗山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 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1月14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12月1日,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撤回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共计2607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中标大悟县东新乡药材加工扶贫车间建设。2020年8月12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东新药材加工扶贫车间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轻钢结构的制造、运输、吊装、安装。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同日,被告***雇佣案外人***、***等人前往该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工作。后***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跌落,造成人身损害。以上事实,已经贵院(2021)鄂09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82331.64元,原告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经贵院(2021)鄂0922执1006号《结案通知书》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一再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向案外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82331.64元,原告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100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代为垫付全部赔偿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已完成理赔定损、理算,且双方已确认理算金额,由原告签署同意理赔意见的盖章件。答辩人于2022年9月8日完成赔付结案,双方已无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证据一:大悟县某某彩钢厂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一份索赔申请。证明:申请金额为140308.64元,被申请人为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 证据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款批单;证明:赔偿金额86960元;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大悟县某某彩钢厂转账86960元。 因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理赔869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县东新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受害者***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不具备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42551.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220元,***还应赔偿***382331.64元,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1006号《结案通知书》认定,***仅支付2791元,剩余款项包含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635元,均由大悟县某某彩钢厂赔偿完毕。2023年8月8日,大悟县某某彩钢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赔偿款,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13日向大悟县某某彩钢厂理赔86960元,此款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已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悟县东新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受害者***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不具备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大悟县某某彩钢厂,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违反了发包人、承包人在发包、分包建设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的法律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损失的赔偿责任,***、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三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具体比例分担,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最终酌定***承担60%的责任,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0%的责任。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撤回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利。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86960元不应重复计算在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追偿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应当全额返还给垫付人大悟县某某彩钢厂。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9398.98元(382331.64元×60%),扣除***已支付的2791元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86960元,***还应赔偿139647.98元,加上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63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垫付赔偿款145482.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垫付款145482.98元; 二、驳回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负担3126元,原告大悟县某某彩钢厂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