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2075号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61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17642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余款50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507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花桥镇××路北侧、××国道南侧××小区××区××#—××#楼、停车场××、水泵房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监理费为95.7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审计完成前最高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余款待审计完成后二年内付清。后原被告因上述工程附加工作报酬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在2016年前完成评审并将余款汇付给原告银行账户内。现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合同监理费余额5078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希望原告做好监理合同评审工作,同时开具相应发票,在此前提下被告愿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花桥镇××路北侧、××国道南侧××小区××区××#—××#楼、停车场××、水泵房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监理费为95.7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审计完成前最高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余款待审计完成后二年内付清。
另查明:监理业务手册上载明的涉案工程监理服务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监理总工程师的监理证核销时间为2013年7月9日。
再查明,后原被告因上述工程附加工作报酬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分。《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督理合同纠纷二案(【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09号、00711号),昆山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原被双方就该等判决进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原告与被告就(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09号、007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附加工作报酬1883675元([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09号)、2254500元([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11号)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附加工作报酬合计金额4138175元予以减让,并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500000元,剩余金额638175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二案的法院受理费4659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2016年9月底前将附加工作报酬3500000元及法院受理费46590元一并汇付给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按此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所涉附加工作报酬纠纷彻底解决,嗣后再无任何瓜葛,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就判决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关于案件所涉二份监理合同评审及余款付款事宜,原告应按被告及评审单位要求及时做好评审中的配合工作,被告确保在2016年前完成评审并将余款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内;五、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监理费前五天,应将相应发票提交给被告(如之前监理费未开具发票的,应补足)。
又查明,被告已将合同内约定的之前到期的监理费支付给了原告,现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余款507800元。原告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委托项目公司对***动迁小区D标36#—38#楼及车库工程及周泾六期动迁小区Ⅱ区B标31#—34#楼、停车场A、水泵房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付款方式。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6年前完成评审并将余款汇付给项目公司银行账户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监理费余款,要求被告接函后一周内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监理费余款1000300元,否则将诉到法院裁决。
还查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被告及评审单位要求及时做好评审工作的配合工作。原告对于该监理费余款507800元的发票原告已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并向本院进行了提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律师函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工程公司与被告花桥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监理服务,且监理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报酬。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及评审单位要求及时做好评审中的配合工作,被告确保在2016年前完成评审并将余款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监理费前五天,应将相应发票提交给被告。现《和解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时间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应的监理费,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未付是因为原告未按被告及评审单位要求未及时做好评审中的配合工作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其未按时支付监理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已将监理费发票开具,并向本院进行了提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位于花桥镇××路北侧、××国道南侧××动迁小区××区××#—××#楼、停车场××、水泵房工程进行监理的监理费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以监理费余款507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监理费余款507800元在2017年7月28日之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未完成其自身的义务,被告在2017年7月28日前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报酬50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472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