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9247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247号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617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海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628724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开发工程项目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二次将200万元、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二的账户。以上二笔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6日,因三被告无力还款,三被告共同作出还款计划,但是该计划未能兑现。2018年4月19日,三被告再次作出还款计划,仍未能兑现。2019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目前无法联系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清楚其作为债务人是否清偿本案借款。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被告***介绍向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自愿为借款做担保。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由双方协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单位为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担保人为***。 2015年9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壹佰万元(合计300万元),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详见借款二份),现计划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肆佰陆拾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30日)。担保人继续为借款人的借款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作保证。 2018年4月19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和***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和壹佰万元(合计叁佰万元),双方协商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息,2015年10月9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息,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我公司和***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继续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到期未还,则由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项目有利润按本计划执行,没有利润归还本金及15%的年息。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是2018年4月19日(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字的保证人***(身份证号:),本人承诺保证人有效期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有效。 原告诉称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并经本院要求提交了出借账户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流水显示未收到三被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借条、记账回执、还款计划、***、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自愿担保的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流水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未还款,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2018年4月1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划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项目没有利润承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承诺日期已至,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借款人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出借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其保证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390元,由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7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巨力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517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78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顾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