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扬路***号。
负责人:赵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市建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开发区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市建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按该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计算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即审定价*合同费率。合同费率应为1.4%(中标价172.42万元/招标时预算工程造价12000万元),另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审定价为180376111.2元,故中标工期内监理服务费应为252.53万元(180376111.2元*1.4%)。扣除周市建管所已支付的165万元后,周市建管所还应支付中标工期内监理服务费87.53万元;二、基于中标工期内监理费计算方式有误,故延期监理费的计算亦有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中标天数*延期监理天数,另中标天数为450天、延期监理天数为610天。据此,周市建管所还应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342.32万元(252.53万元/450*610)。
针对开发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周市建管所辩称,除其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外,另外补充如下意见:一、其员工李某从未见过监理月报、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未在上面签字,故开发区工程公司伪造了7份监理月报与62份会议纪要的内容,监理公司不仅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其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会议纪要中的内容也未涉及工期延误、需支付延期监理费,周市建管所对开发区工程公司的监理义务仅在中标价格174万元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开发区工程公司并未提供与其主张金额等额的监理服务。
周市建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发区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标监理合同的期间应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789天),仅超出450天工期的部分为339天,且对于超出工期的部分,亦应在开发区工程公司完全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周市建管所才须支付339天的延期监理费。二、开发区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进场系对桩基工程进行监理,桩基监理从监理人员组成、工作时间、工作量均区别于中标的《监理合同》,双方对桩基监理未约定费用,故关于桩基监理的费用标准不能套用《监理合同》的计算方式,应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1、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桩基监理服务的仅有刘永纯、夏志富2名人员,而中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为5名,显然200万元的桩基工程不可能需要1.2亿的监理班组。2、开区区工程公司提供桩基监理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共计82天,在桩基工程结束后的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已经不存在需要监理的工程内容,另根据开发区工程公司所提供的监理材料上看,在该期间内其实际亦未提供监理服务。3、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日之前开发区工程公司系进行桩基监理故计算桩基监理198天,按照每天3832元计算,桩基工程监理费为758736元,但桩基工程量仅为200万元,监理费率高达30%,该比例显然有悖常理。4、即使参照中标《监理合同》结算桩基监理费,也仅能计算82天(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另考虑到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有差别,故对单日监理费应按照中标《监理合同》除以工期得出的单价3832元后再按照20%至30%予以计算。三、涉案《监理合同》系通过招标形式确定的,不能随意变更。一审判决变相使得周市建管所的招标变成低价招标,后通过增加、变更监理项目提高监理费的阴阳合同,故将桩基监理按《监理合同》的延期时间计算桩基监理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四、《监理合同》约定的450日工期是计算到竣工日而非验收日止的,即使超过450日工期也是以实际竣工日止来计算的,故《监理合同》的中标工期应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而开发区工程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后仅是在履行其配合验收的法定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提供监理服务;四、一审法院未查明开发区工程公司是否尽到监理义务,事实上其也未尽到监理义务。开发区工程公司未提供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监理月报,而仅仅提供了会议纪要,且在工期超过450日后,其也未告知周市建管所工程延期可能导致监理费用的增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周市建管所的上诉请求,开发区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现周市建管所在其上诉状中已自认合同费率为1.4%。至于周市建管所其余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
开发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周市建管所支付开发区工程公司监理服务费87.53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4903元(暂计至2018年3月22日,逾期付款滞纳金要求以87.5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判令周市建管所支付开发区工程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371.5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市建管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周市建管所确定开发区工程公司为周市镇文化体育中心(一期)(篮球馆、游泳馆、文化中心等)工程(监理)(重新公告)项目的中标人,要求开发区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前至周市建管所处洽谈合同。开发区工程公司的中标条件是:1、中标监理范围合同内容:(土建、钢结构、围护桩、安装、暖通、弱电、消防、亮化、装饰、幕墙、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雨污水)附属配套)监理;2、中标工程规模:31956平方米,高度22.8米,单跨42米,地上5层,地下1层;中标价:172.42万元;中标工期:450日历天。
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周市镇文化体育中心(一期)(篮球馆、游泳馆、文化中心等)工程。工程地点:周市镇萧林东路北侧、白塔路东侧。工程规模:31956平方米。总投资:12500万元。二、本合同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2月20日完成(实际进退场时间以鉴定为准)。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服务费中标价为172.42万元。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基础完成后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35万元,余额待审计计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该合同的尾部有附加协议条款:1、非监理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建设方应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费用之比例给予支付。2、监理服务费用按审定价和合同费率为准结算。开发区工程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本条款约定计算,而周市建管所对该条款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根据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的监理手册显示,2013年9月30日,开发区工程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结论:“1、现场监理退场时,本工程所含各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同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2、整个工程施工阶段未发生重大的安全、质量事故;3、工程的各分部的质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进度基本满足业主要求;4、工程的各项质量包正资料基本齐全”。而周市建管所出具的意见为:“昆山市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组进驻施工现场后,能够奉行贵公司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企业原则,严格按照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积极主动的开展监理工作,忠于职守,充分发挥监理的各项智能和协调作用,使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能够按照施工合同以及业主的要求顺利完成。在此期间,监理组的工作得到了参建各方的一致认可”。该监理手册显示,监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监理工作内容及奖惩情况部分陈述:“本工程由周市镇政府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为31956平方米,包括门厅、篮球馆、游泳馆、报告厅、活动中心等。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016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11346平方米。主体建筑层数为五层,主体建筑高度为22.8米,主体结构上部采用框架结构,下部采用桩基基础结构,屋面采用钢桁架结构;本工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北侧,白塘路东侧,交通运输便利。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桩基开工,2011年4月1日土建开工,2013年5月28日总体工程竣工;现场监理组于2010年9月15日进驻施工现场,计划于2013年9月30日退场,至监理退场时,该工程所含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分部、给排水分部、电气分部、通风空调分部、节能分部等全部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施工起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9日。
一审另查明,根据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的项目监理机构现建设单位报告单显示,2013年8月8日,开发区工程公司向周市建管所报告以下事项:周市镇文化体育中心工程现场监理组自2010年9月15日进场,时至今日为止,基本完成了监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今公司同意,我监理组计划于2013年8月10日退场。退场之后,有关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我们仍会一如既往的配合甲方,直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为止。周市建管所的意见为:后期验收事物较多,待工程量确认完毕,基本具备整体验收时退场。
一审再查明,2017年11月3日,周市文体中心经过审计,合同价为199909098元,审计价为180376111.2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招标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业务手册、监理月报、会议纪要、桩基工程验收报告、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监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报告单、周市文体中心审计情况表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委托监理合同起始时间;二、监理费的计算方式。
一、委托监理合同起始时间
开发区工程公司认为,其进场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退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周市建管所则认为,根据监理业务手册记载,开发区工程公司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1日;退场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根据中标通知书中关于中标监理范围和内容显示,开发区工程公司的监理范围并不包括桩基部分,但是根据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桩基部分的监理仍为开发区工程公司所做,且依据周市建管所确认的项目监理机构现建设单位报告单显示,周市建管所进场时间为确为2010年9月15日。其次,开发区工程公司陈述其退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证据为监理业务手册中关于监理工程内容及奖惩情况中陈述,但该监理工程内容的陈述是计划于2013年9月30日退场,而不是确定于该日退场。根据2013年8月8日的项目监理机构现建设单位报告单显示,开发区工程公司计划于2013年8月10日退场,周市建管所虽然要求其暂时不要退场,但开发区工程公司是否在8月10日后履行了监理职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开发区工程公司退场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实际监理天数为1060天。
二、监理费的计算方式。
开发区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工期内的监理费用应该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的约定,工程审计价为180376111.2元,费率为1.4%,则监理服务费为252.53万元;延长的监理工期根据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计算。周市建管所则认为,应该按照中标价支付监理费,且周市建管所的合同费率1.4%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开发区工程公司的投标及中标文书显示,本次监理服务监理费为172.42万元;工期为450日历天;监理范围也进行了规定。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附件部分规定了监理费用按审定价和合同费率为准结算,但工程量部分确有增加,工程造价相应的也提高很多,但是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所对应增加的工期天数却无法确定(周市建管所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如果按照附件协议约定计算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发区工程公司在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工期450天内的监理费为172.42万元,扣除周市建管所已经支付的165万元,还需支付7.42万元。延长的监理期限为610天,延长监理期的监理费用为2337248.88元。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进行了明确约定,开发区工程公司根据审计结果主张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74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4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2337248.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0元,由开发区工程公司负担10428元,周市建管所负担26092元。
二审中,周市建管所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系其原工作人员,李某从未见过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监理月报以及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共计62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其仅在部分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签过字,但并未在监理月报及会议纪要内容上签字,另周市建管所向本院申请对监理月报上“李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证人李某出庭表示,其系周市建管所的前员工,曾被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现已离职;其曾参加工地会议,有时周市建管所的相关领导也会参加,会后以口头形式向周市建管所汇报;监理月报与会议纪要内容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所签,其也从未见过监理月报与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的签字,除了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8日、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5月11日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的,其余签到表是其本人所签的。
开发区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李某系周市建管所的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应予采信,且李某作为驻场代表,参加了至少50次例会,其却表示从未见过一份会议纪要,显然与常理相悖。
本院另查明,在加盖有周市建管所公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及2013年7月1日的共计7份监理人员现场评议表上,评议结果显示均为满意。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开发区工程公司系2010年9月15日入场,2013年8月10日退场。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监理人员现场评议表、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周市建管所与开发区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涉案监理服务的期间问题,周市建管所上诉认为中标监理合同的期间应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另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桩基监理的期间应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亦即周市建管所认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开发区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监理服务。对此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上虽未载明中标监理范围包含桩基工程,但涉案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开始实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一致确认开发区工程公司系于2010年9月15日入场、2013年8月10日退场,开发区工程公司在《项目监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报告单》中载明“周市镇文化体育中心工程现场监理组自2010年9月15日进场……经公司同意,我监理组计划于2013年8月10日退场”而周市建管所于2013年8月8日盖章并签署的相应意见为“后期验收事务较多、待工程量确认完毕,基本具备整体验收时退场”的情况,能够说明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系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
关于桩基工程监理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能否适用涉案监理合同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监理合同的起始时间系2010年9月15日且开发区工程公司亦系在该时间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仅凭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六张《昆山市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评议表》上的被评人系2人并不足以证明整个桩基工程监理期间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人员均为2人,另本院亦注意到,开发区工程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的监理月报上虽对“本月质量控制情况登记”栏中登记为“0次”但在“工程质量情况简析”栏中仍载明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理情况,周市建管所上诉认为应从整个监理服务期间中单独割裂出桩基工程监理期间继而计算得出该期间监理费率过高的结果,对开发区工程公司而言有所不公。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包含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供桩基工程监理服务期间在内的监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开发区工程公司是否尽到监理义务,周市建管所认为开发区工程公司未提供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监理月报而仅有会议纪要、在工期超过450天后未告知周市建管所可能产生监理费用增加、会议纪要内容及部分监理月报上其公司员工李某的签字不真实,故开发区工程公司未能履行好监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周市建管所于2013年9月30日在开发区工程公司提交的监理业务手册上明确载明如下意见“昆山市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组进驻施工现场后,能够奉行贵公司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企业原则,严格按照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监理组的工作得到了参建各方的一致认可”,另结合涉案7份《昆山市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评议表》均载明被评议监理人员的评议结果均为“满意”,故本院认定开发区工程公司已经妥善提供了监理服务。至于周市建管所要求对其工作人员李某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中周市建管所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且即使进行该鉴定亦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该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中标工期内以及延长期间内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开发区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方式为审定价*合同费率,故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为252.53万元(180376111.2元*1.4%),另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中标天数*延期监理天数,故延期监理服务费为342.32万元(252.53万元/450*610)。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量确实存在增加的情况,工程量增加客观上会同时导致工程审定价增大及监理天数延长,而前述的两个计费方法中同时包含了审定价和延期监理天数,因重复考量了工程量增加因素,对于周市建管所明显不公,故本院对此碍难采纳。在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增加工期天数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首先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工期450天内的监理费为172.42万元,另对于超出中标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按照合同价进行同比例调整计算,亦即延长监理期的监理服务费为2337248.88元(172.42万元/中标工期450日*中标工期外的工期610日),前述处理方式兼顾衡平了双方利益,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开发区工程公司、周市建管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0元,由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0元,由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黄学辉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陈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