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南居委会院内。
负责人:汪丁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清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海、王静一,被上诉人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准予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材料款21.5万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无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是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无实际施工,就应当返还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款21.5万元。1、有新证据,即在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之前,上诉人的总公司已在2016年9月份中标**县榆林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十标段的道路工程。发包方:**县榆林乡人民政府,承包方: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总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方签约人是汪丁涛上诉人的负责人。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总公司中标该项目第十标段道路工程是真实的;而且将其中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是有依据、有权利的。2、有事实工程材料转款凭证,是符合《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合同订立,有书面形式,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事实工程材料转款凭证,正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在2017年9月,在朱超牵头下,上诉人将该工程第十标段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经过双方磋商,原本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因上诉人管理不善发生丢失。但是,在双方商定后,上诉人在2017年9月14日就将第一批工程混凝土材料款9万元通过公户打入被上诉人公户上(有凭证);在2017年10月23日上诉人又将第二批混凝土材料款12.5万元通过公户打入被上诉人公户(有凭证)。两次共计转款21.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承认收到21.5万元的。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事实的,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成立,双方合同关系是实际发生和存在的,而且已经履行的。3、在一审判决中对21.5万元转款,为何转入和转出,无做任何查证和论述,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解不予查证、论述,就予以认可,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认收到工程材料款项21.5万元,但又称:“该笔21.5万元款项是朱超本人向原告汪丁海的借款,被告账户仅仅是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这种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一,该笔款项是通过公户对公户转款,不是什么借款并注明是材料款;第二,朱超向原告即上诉人借款还是向汪丁海借款,这是两码事,一个是法人分支机构,一个是自然人,不能等同或混同;第三,被上诉人账户仅是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是不正确的,违反常规的。朱超的借款怎么能通过上诉人公户打到被上诉人公户,而不直接打给朱超?况且无有上诉人委托任何人接收朱超借款或转出借款。如果朱超借上诉人或汪丁海款项,那也是另一个法律借贷关系,与本案上诉人公户转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无关。同时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实际施工,那么就应当把该笔材料款如数返还上诉人,但没有返还,而是转出到其他个人账户。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上述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解,转出20.5万元给其他个人作法予以认可,有违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4、一审中查证,从上诉人公户转给被上诉人公户材料款两笔共计21.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并无否认。从被上诉人经理李坤鹏账号上转出分别支付给了侯廷5万元、4万元,计9万元;支付给杨东升2万元、8万元,计10万元,总共转出20.5万元,但还有1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转出,证明被上诉人是从中得利1万元。这一重要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存在,而且被上诉人又从中谋利是显而易见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也不予查明、论述和认证,有违事实。5、新证据显示:最终实际施工人员是朱桃杰,有上诉人支付给朱桃杰施工的工程款收据为证。总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21.5万元款项,在有证据明显注明其性质用途去向不加以认证;而对该款为何从被上诉人李坤鹏个人转出支付其他个人,有无上诉人委托转款,为何上诉人转入21.5万元被上诉人却转出20.5万元,为何还有1万元留在被上诉人账户,这是否是从中谋利,工程最终是有谁干的,支付工程款项结算情况等,没有一一查清,合理论证。只是简单本院认为一句话:证据不足,驳回诉请。这显然过于简单,不能服人,也不符合事实。
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收取21.5万款项是朱超购买我方混凝土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同时朱超支付款项时给代理人汪丁海打有两个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谓的买卖合同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另为准确查明案情,我方邀请朱超已到庭,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与上诉人当庭对质。
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21.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大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总公司和榆林乡政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朱桃杰出具的手续也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中原银行凭证,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由被上诉人承包**县榆林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十标段的沥青路面施工,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收款及转款原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