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8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高铁路交口美生·滨江花月三期办公楼金座904-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04949054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间,辰宇公司以与岳西安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合作开发“岳西县时代花园项目”为由,动员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出于对公司的信赖和支持,***和部分员工分别向公司交纳了20万元到100万元不等的款项,公司财务部门随后向入股员工出具了收据。***交给公司的50万元资金系从银行贷款取得,贷款年利率为6%。***入股后,公司对项目运营情况从未主动披露,2021年下半年,***获悉“岳西县时代花园项目”流产,入股资金并未在该项目中实际使用,便要求公司返还款项,奈何公司一拖再拖,直到***从公司离职仍未返还。2024年6月,在多次协商无果之下,***以安乐公司和辰宇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安乐公司主张其仅与辰宇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且已于2024年5月13日协议解除了合作关系。辰宇公司亦称其与***是合伙关系,签订了《入股协议》,并且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不同意***返还款项的诉求。鉴于查明的事实与***的诉求不符,***撤诉。2024年7月31日,***正式向辰宇公司等合伙人发出《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通知》,要求辰宇公司在接通知后15日内完成合伙清算,并支付***应得款项。但辰宇公司身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一再无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自身职责,在安乐公司通过退回投资款和以物抵债方式返还辰宇公司198.7774万元后,至今未向***分配应得的款项,迫不得已,再次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辰宇公司、***共同辩称,1、***与各被告签订合伙入股协议,是合伙关系,书面合伙关系不以***单方意愿解除。***虽然发出了解除通知书,但是该解除通知书对各被告不产生解除合伙关系效力,合伙协议的解除除了法定解除,就是约定解除,***的解除不符合任何一项。2、***投入50万元和各被告投入共计700万元,均已转入安乐公司,辰宇公司在合伙开发入股事务中,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全体合伙人将700万元投入到安乐公司。3、入股安乐公司的700万元包含***的50万元,所有被告都未将钱揣到自己的口袋里,投资的目的已经实现,就是将钱转入安乐公司,只是投资目标没有实现。根据***举证的入股协议,各股东对风险和利益按出资比例承担。
***、***、***辩称,同辰宇公司、***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证据1辰宇公司收据,证明(1)辰宇公司收取***
50万元的事实;(2)收款名义是“安乐公司合作投资款”,时间2021年3月20日。证据2《入股协议》,证明(1)辰宇公司管理层员工应公司要求参加投资合作时代花园项目;(2)入股协议没有签订时间(***陈述是交款后签名的),未约定合伙期限,而且涂改严重,属于草签性质的稿件。证据3收回投资款收据,证明(1)辰宇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收回投资款150万元,表明至迟此时合作项目流产已经成为事实;(2)辰宇公司2024年4月29日再次收回以物抵债投资款48.7774万元;(3)收回的两笔投资款共计198.7774万元,辰宇公司没有告知***,亦未分配。证据4《解除合伙协议的通知》及送达信息,证明(1)***在(2024)皖0828民初1420号案件中获取相关事实后,明确表示退出合伙并通知各合伙人解除合伙;(2)解除合伙通知已经送达各合伙人;(3)辰宇公司未履行合伙人义务。证据5借款还款凭证,证明***向银行借贷利率为6.53%的事实。
辰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辰宇公司收到***的50万元,但根据《入股协议》,已经将50万元投入到安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各方投资后签的《入股协议》,明确了各方投资的具体金额,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原投资200万元,后因***家中特殊情况,经安乐公司同意,给***退股150万元,***的入股金额是50万元,***也在入股协议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没有通知他,不属实,对退股150万元***是知晓的。抵房的事情,也已经通知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通知已经收到,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清算时间,不意味着可以随时解除。因为所有投资款都已经交给了安乐公司,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安乐公司也认账,只是没有钱给,愿意用其他项目抵偿投资款。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伙协议,没有约定解除。
***、***、***的质证意见同辰宇公司、***质证意见。
辰宇公司、***为抗辩***之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证据1《入股协议》、证据2给安乐公司的转账记录3张、证据3安乐公司收据1份,共同证明(1)***与各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担投资风险;(2)***投入的50万元与各被告投入的款项合计700万元,均转入案外人安乐公司账户,收据显示安乐公司已经收到合伙事务执行人辰宇公司缴纳的投资款700万元,其中返还了150万元,抵房48.7774万元元,剩余股本金501.2226万元。
***对辰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入股协议》内容涂改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这恰证明合伙投资项目已经于2021年8月23日之前流产的事实,因为2024年8月23日收到投资款150万元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入股协议》涂改部分的内容是签字之后涂改的,***不清楚,也不认可涂改内容。
***、***、***对辰宇公司、***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为抗辩***之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4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将安乐公司的收据发给***,收据上显示有48.7774万元抵房的事实,已经告知该情况。
***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24年4月29日18点43分***确实收到了,但是在抵房事务完成后才被告知,之前并未征求***的意见。
辰宇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辰宇公司提交一份与安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辰宇公司已经与安乐公司解除了合伙。***、***、***、***对该解除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前未向其告知,也未召开合伙人会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借款还款凭证,从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看,可以证明***在入股涉案项目时曾向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其与***主张利息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辰宇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转账记录、收据、《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确认2021年3月5日,辰宇公司分三笔将700万元投资款转入安乐公司账户,安乐公司收到投资款并出具了收据。2024年5月14日,辰宇公司与安乐公司书面解除原《合作协议》。至于《入股协议》,与***提交的《入股协议》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与各被告合伙投资时代花园项目,约定50万元一股,股东对风险和利益按出资比例承担分配。关于***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24年4月29日18时,***通过微信将安乐公司的收据拍照发给***。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2月,辰宇公司与安乐公司合作开发时代花园项目,由辰宇公司投入1000万元。辰宇公司就该项目的投资与其公司管理层即本案原被告协议入股。2021年3月5日,辰宇公司及原被告等人签订《入股协议》,就时代花园合作开发项目,约定注资1000万元,每50万元为一股,共计20股,股东对风险和利益按出资比例承担分配。当日,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为:辰宇公司17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45万元、***
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700万元。同日,该投资款由辰宇公司收取后分三笔转入安乐公司账户,并备注“时代花园项目开发入股费用”,安乐公司向辰宇公司出具了70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时代花园项目投资款”。同月20日,辰宇公司向***出具金额50万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安乐公司合作投资款”。同年8月23日,安乐公司退回投资款150万元,辰宇公司即将该款返还***。2024年4月28日,***经辰宇公司同意就出资款冲抵其在安乐公司购买住房房款48.7774万元(因***与辰宇公司尚有经济往来未结清,超出其出资的3.87774万元未交回辰宇公司)。同时,安乐公司在2021年3月5日出具的700万元收据上标注“前期预支150万,时代明珠48.7774万元,剩余5012226元”并签名。4月29日,就时代明珠48.7774万元,辰宇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交款单位为安乐公司,金额为487774元,收款事由为“于2024年4月29日辰宇公司***抵时代明珠2#楼901号房款”。后因时代花园项目未实际实施,辰宇公司与安乐公司协商解除合伙协议,2024年5月13日,辰宇公司(甲方)与安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合作开发未成功,乙方应返还甲方投资款700万元,截止2024年4月28日,乙方已返还198.7774万元,尚欠501.2226万元。乙方以“筑梦文化产业园(云尚、名著)”项目中5套住宅房屋抵付尚欠的甲方投资款”。2024年6月,***以安乐公司、辰宇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回投资款50万元,后撤诉。2024年8月1日,***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各合伙人发送《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通知》,内容为:“1、解除合伙关系;2、提请辰宇公司在接通知后15日内完成合伙清算,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逾期不清算、不付款,将诉至法院。”同日,辰宇公司、***、***、***、***、***、***等均收到该通知,但辰宇公司未组织清算。庭审中,各被告明确不接受***的出资转让,不同意退伙。
另查明,本案各被告均系辰宇公司员工,***原系该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以共同的事业为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辰宇公司在与安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后,再与本单位部分职工协商,达成了共同投资“时代花园项目”的合意,并签订了《入股协议》,***与辰宇公司、***、***、***、***、***、***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合伙关系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二、各被告应否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三、各被告的责任划分。
关于焦点一,***与各被告就合伙入股“时代花园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后,***向辰宇公司交付投资款50万元,其他合伙人亦相应出资,由辰宇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时代花园项目”的开发。各方虽草签订了书面的《入股协议》,但对合伙协议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的规定,***2024年8月1日向各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通知》,各被告收到该通知。且案涉合伙项目未实际开发,辰宇公司就该项目已与案外人安乐公司解除合伙,***与各被告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已然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入股协议》已履行不能,***作为不定期合伙合同的一方,有随时解除案涉合伙关系有权利,且各被告均不同意退伙,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各被告已于2024年8月1日收到解除合伙通知,故本院确认***和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21年8月1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有剩余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根据《入股协议》的约定,辰宇公司、***、***、***、***、***、***、***应对风险和利益按出资比例承担分配。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伙项目的盈亏,合伙项目又未实际实施,未产生合伙债务,故合伙财产应为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700万元。又因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出资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辰宇公司与安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又解除协议,安乐公司仅返还198.7774万元,尚有501.2226万元未返还,虽安乐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协议以房抵债,但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价值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仅处置合伙组织掌控的财产即已实际返还的198.7774万元,其余部分待安乐公司返还后再行处置。已返还的198.7774万元,系安乐公司退回的现金150万元及***用于冲抵房款的48.7774万元。关于辰宇公司支付给***的150万元,***表示对该情况不知晓,各被告则认为,该150万元经合伙人签字同意,已退还***,***出资款应为50万元。就此150万元,本院认为,其一,《入股协议》上***出资部分由打印的4股200万元手写改为1股50万元,但辰宇公司初始转入安乐公司700万元中包含了***的200万元。其二,《入股协议》虽未注明签字时间,但除***本人外,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在辰宇公司初始转款当月即2023年3月份之前完成签名;而该150万元返还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显然在***等合伙人签署《入股协议》之后。即***告等人签字在前,修改***出资额在后,故***在入股协议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对***撤回150万元投资款的同意。综上,安乐公司返还的150万元投资款因未经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同意,不能认定为***的退股款,应视为合伙财产,即或除***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同意***退股150万元,该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应不及于***。据此,***应退还该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按入股比例分配,鉴于其他合伙人对此未提出请求,本院仅对***主张的部分进行处理,即***应返还***投资款10.71万元【150万元×(50万÷700万)】。关于***抵付购房款的48.7774万元,***购买安乐公司开发的时代明珠住房,系***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其所欠购房款是个人债务,非合伙体债务,其以合伙财产抵付购房款应当经合伙人决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各被告辩称该抵房款情况***知晓,但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看,抵扣房款发生在2024年4月28日,***告知***该事项是在4月29日,***所称的不知晓出资款抵房款情况属实,且其事后也未追认,故该抵付房款行为对***不产生效力,***应返还该48.7774万元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按入股比例进行分配,鉴于其他合伙人对此未提出请求,本院仅对***部分进行处理,即***应返还***投资款3.48万元【48.7774万元×(50万÷700万)】。
关于焦点三,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体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体而非其他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规定,***等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财产,辰宇公司等合伙人并未占有***的出资款。辰宇公司作为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部分合伙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辰宇公司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已将所有出资款根据《入股协议》投入到安乐公司合作开发“时代花园项目”,并未占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且在合伙体中,各合伙人法律地位平等,合伙解除时,对于合伙财产均有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相应财产,故***要求各被告连带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辰宇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则须以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无过错及因此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行考量。***及其他合伙人的入股款均转入辰宇公司后,再转至安乐公司,由辰宇公司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和执行人,负责合伙期间的资金调度和对外事项的处理,辰宇公司应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在《入股协议》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合伙重大事务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安乐公司返还的150万元及抵付房款的48.7774万元的处置应属合伙事务中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后执行,辰宇公司未经合伙人决议或同意,擅自处置,可能会给***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在***、***不能返还***相应出资款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要求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6.35%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的投资包括其他出资人的投资来源可以是自有资金、向他人借款,也可以是银行贷款,其来源在所不问,《入股协议》中亦未对出资是否计算利息进行约定,故***单独要求按向银行借款的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基于150万元退回后即由***占有,***由此获得一定的利息收益,***确实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7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抵付房款的48.7774万元,该款项未及时按比例分配至***,***由此获得抵付房款的利益,同时***存在一定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自抵付行为发生次日即2024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计算的利息损失。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于
2024年8月1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7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0.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8万元(该利息以3.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7000元,***负担2200元,***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