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25420号 原告: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622.29元及利息(以333622.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利息为1405.85元);2、判令原告对“合同编号:禅地-佛山泷景003宗地-工-19-0008”《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9号的佛山××花园××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享有优先权,并就该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首先,原、被告签署《怫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由双方签署;加之,原告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且案涉工程已办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履行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二、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3622.29元。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33622.29元。原、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68921.52元。被告至今仅已支付工程款935299.23元,因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3622.29元(1268921.52元-935299.23元)。 (二)被告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1、被告应于2022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1205475.44元(1268921.52元×95%)。《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约定,双方办妥本工程结算手续后4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该工程固定总造价的95%给原告(扣除被告已付款)。鉴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0月16日移交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统一维护管理,此外,原、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办妥本工程结算手续,故被告应自2022年6月16日起45日内(即2022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即1205475.44元。 2、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3446.08元(1268921.52元×5%)。《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4)项约定,该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自本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经被告保修部门、被告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原告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此外,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由被告移交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统一维护管理也能印证工程早已移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实。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5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3446.08元。 综上,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33622.29元(包括质量保修金)。 三、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据前述可知,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如下:1、95%工程结算款剩余部分270176.21元(1268921.52元×95%-935299.23元)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8月1日前;2、质量保修金63446.08元(1268921.52元×5%)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前,合计333622.29元。因此,由于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自2022年8月1日起,以333622.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原告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333622.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1、案涉工程属于《建筑法》项下建筑活动。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案涉工程包括安装4630KVA箱变临电工程(包含变压器、高压电缆的安装、敷设、协调与供电局完成报建、验收、移交等),故案涉工程是与电能的生产、输送及分配有关的工程,性质上属于电力工程,即案涉工程涵括建筑配套的电气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项下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2、原告在工程款333622.29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首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在案涉工程价款(即333622.29元)范围内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2022年6月16日起算,现原告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意见,因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一、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告后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署《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在“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方法,其中“4.3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与甲方无关”、“4.7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且双方授权人员一致通过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后,由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乙方无权以此为由要求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或其他任何款项”,显然原告并未遵守该条款申请工程余款。其次,被告与原告既有的工程款支付模式中,被告会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款申请单》《工程现场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款发票等请款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批通过后方会进行付款,然而被告并未收悉上述请款材料,无法完成财务请款审批流程。对此,被告认为如原告遵守施工合同约定,依照双方正常请款流程提交材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会依约进行审理并在审批通过后支付合同款项,对于债权的确认,暂不宜通过司法途径实现。 二、对于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并未违反《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原告该诉求不宜支持。 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一、关于项目临电工程是否会拆除一事,经与项目同事沟通,该临电工程仍用于佛山泷景花园项目24号地块施工用电,后续在项目整体竣工时会对涉案工程进行拆除,故涉案工程暂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处置。 二、关于结算流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符合《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付款方式(5)”的相关约定,该约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恰好说明,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的结算流程,并非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三、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表示,如原告能正常履行合同的递交请款材料义务,被告会按照正常的付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核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非对原告恶意拖欠。此争议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而非在原告未及时充分履行请款行为时,直接通过法院诉请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承建案涉合同项下临电工程的资质和主体资格。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项目临电工程建设,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客户侧电能计量装置现场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5日由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16日被被告投入使用并交付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统一管理。 5.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16日办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268921.52元。 6.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299.23元。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完工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款申请单》《工程现场形象进度确认单》《临电工程现场形象进度明细表》《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变更签证月度核对确认表》《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客户侧电能计量装置现场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证明验收表》,证明对于涉案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原告均应提交相关的请款材料,被告方可再进行内部审批与发起付款流程。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庭后进行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原、被告签署《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案涉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第五条工程造价。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1169124.04元,结算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后90个日历天内,原告应提交完整、经被告和工程师结算确认的能反映工程实际竣工情况和与工程竣工内容相符资料原件。原告须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在原告提交资料完整前提下,被告需于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直至收到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为止,因此导致延期办理竣工结算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天,被告支付该工程固定总造价的3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通电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80%给原告;原告按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办妥本工程结算手续后4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95%给原告(扣除被告已付款);该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证)金,保修(证)金利率为零,自本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经被告保修部门、被告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原告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仍应当履行本同约定的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原告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原告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被告财务部门的,被告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原告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8月8日支付350737.21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584562.02元,共计935299.23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告、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别于《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证明、验收表》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于2019年10月16日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出具客户侧电能计量装置现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造价金额为1268921.52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项目除了临电工程设施外,另外存在永久用电工程设施,后续在项目整体竣工时会对案涉临电工程进行拆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但包括(2022)粤0604民初24372号案在内的工程款发票是可以开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佛山泷景花园18号地、19号地、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问题。首先,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33622.2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经查明,案涉临电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5日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三年的情形下,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含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33622.2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原告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被告财务部门的,被告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原告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而原告尚未开具余下工程款的发票,则不应视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建设项目临时用电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拆除,因此,案涉工程属于“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22.29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佛山莱博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