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贯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5民初5707号 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建邺区江**中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住**京市市。 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3。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与香港城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借款55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并约定了还款计划,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被告***、被告***、被告香港城公司辩称:原告海天人公司所称55万元借款系海天人公司与香港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直接转入香港城公司账户,与***、***无关;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海天人公司与***、***、香港城公司签订借条,约定“今收到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期限:五个月”,“年利率:6.6%”。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以***、***名下房产和***名下房产作为保证,以及香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海天人公司向香港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香港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香港城公司股东。***与***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海天人公司向被告香港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万元,同日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伍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香港城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成效,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与转账并无关联,借条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而55万元款项系海天人公司与香港城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关系,公司为上述借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与银行转账的款项一致,且签订借条与银行转账发生于同一日。被告称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海天人装饰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5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锦华香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