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3977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7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38.5元,保全费2179元,共计5317.5元,由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