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4884号
原告: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67757121B,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57号-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05052436,住所地荣成市青山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郭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081116593483X8,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慧华置业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鸿顺建工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工程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华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泰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611955元;2.判令被告慧华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慧华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慧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由被告鸿顺建工公司等施工承建的海世界一期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审计咨询服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总造价为69454983.64元,审减值14511850.88元。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执行鲁价费发[1999]73号《关于发布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按工程结算审定值的5‰计;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由甲方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付给乙方,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按工程审减额超过工程审定值5%以上部分的5%计。因二被告间发生纠纷,对原告的审计费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慧华置业公司辩称,根据二被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咨询公司审计核减率在5%以内不收取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审计费,超过5%则超出部分发生的竣工结算费由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承担。原告本案主张的审计费是应由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向被告慧华置业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对被告慧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顺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鸿顺建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并非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承担审计服务费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依法驳回。2.涉案工程造价为70503748.8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9454983.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坤泰工程咨询公司与***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RC2012-SH-CB01号,合同约定甲方***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坤泰工程咨询公司,甲方将长青·海世界一期项目及三和影艺项目剩余全部工程的造价管理咨询工作委托乙方完成……一、咨询服务工程:海世界一期全过程造价咨询、三和影艺项目剩余全部工程。……九、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1.服务期限:从接到甲方正式指令进场开始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全部合同结算完毕。2.咨询服务费用计算:完成甲方要求的本项目全过程成本管理咨询服务,直至本项目全部合同结算完成,甲方通知乙方撤离现场时间止,乙方在项目现场必须保证配备两个专业造价人员。咨询服务费执行鲁价费发[1999]73号《关于发布的通知》,甲方应付的咨询服务费按工程结算审定值的5‰计;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按工程审减额超过工程审定值5%以上部分的5%计,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公式:甲方咨询服务费=工程结算审定值*5‰;施工单位审计费=(审减值-工程结算审定值*5%)*5%。付款方式:在交付预算成果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在过程成本管理中,2012年底支付20万元;第二次,2013年4月底支付10万元;第三次,2013年8月底支付10万元;第四次,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工程结算并提供最终成本分析报告报送甲方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剩余款项。……7.甲方在付款前完成对乙方完成咨询服务的质量评估表(详见附件01:咨询委托工作服务质量评价表),评价系数旨在评价乙方的工作配合程度、服务意识、服务态度等情况,并以此表中的评分作为付款比例依据,即实际付款=进度款金额*评价系数。原告坤泰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慧华置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慧华置业公司,乙方鸿顺建工公司,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4、对乙方工程的结算审计由甲方委托原告进行审计,乙方认可该委托,双方就结算内容发生争议先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按上级造价主管部门解释处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后60天内进行审定,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乙方应指派与咨询公司负责本项目审结算人员配合咨询公司审计。甲方和咨询公司均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与咨询公司核对确认的审计结算报告价款为准。双方均应配合咨询公司完成审计,如一方拒绝或拖延配合导致咨询公司无法顺利审计,则审计期顺延。按乙方提报的结算报告,如咨询公司审计核减率在5%以内(含5%)时,不收取乙方审计费,超过5%时,则超出部分而发生的竣工结算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
经原告进行工程审计,长青海世界3、4、5、8、10#住宅楼及车库原报值83966834.52元,结算值69454983.64元,核减值14511520.88元,依据咨询合同计算公式,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应付工程审计费=(净核减值-结算值*5%)*5%=【(原报值+增加值-结算值)-结算值*5%】*5%=[(83966834.52+1200000-6945983.64)-6945983.6*5%]*5%=611955元。后因二被告间发生纠纷,对原告的审计费至今未付,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华置业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审计咨询服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与被告慧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依据咨询服务费执行鲁价费发[1999]73号《关于发布的通知》,被告慧华置业公司应付的咨询服务费按工程结算审定值的5‰计;施工单位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应付的审计费按工程审减额超过工程审定值5%以上部分的5%计,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依据咨询合同计算公式,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应付工程审计费611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顺建工公司辩称,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并非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承担审计服务费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按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提报的结算报告,如咨询公司审计核减率在5%以内(含5%)时,不收取被告鸿顺建工公司审计费,超过5%时,则超出部分而发生的竣工结算审计费用由被告鸿顺建工公司承担,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鸿顺建工公司主体适格,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顺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为70503748.8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9454983.6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61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
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宋奕飞
书 记 员 周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