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10号
原告: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67757121B,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5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1059240,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路102-23号。
诉讼代表人: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坤泰”)与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地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坤泰之法定代表人刘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荣昌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坤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昌房地产向原告山东坤泰交付坐落于嘉祥景苑×房产及地下车库停车位三个;2.请求判令被告荣昌房地产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时配合原告山东坤泰办理转移登记;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荣昌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坤泰、荣昌房地产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抵顶销售协议书》,约定将荣昌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嘉祥景苑×三个房产及地下车库停车位用于抵顶欠付山东坤泰的监理款。2016年4月29日法院裁定荣昌房地产破产重整,后山东坤泰与荣昌房地产及荣昌房地产的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嘉祥景苑工程监理复工协议》约定山东坤泰、荣昌房地产签订的《房屋抵顶销售协议书》继续执行,另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因双方对此未能一致意见,故山东坤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荣昌房地产辩称,2016年4月29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和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山东坤泰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6728302.29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山东坤泰的债权为2548778.81元,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表经破产会议审核确认,该债权已经确认,且为普通债权。涉案房产系破产财产,也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作为破产财产计入到重整计划中,2020年7月25日法院裁定批准荣昌房地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山东坤泰提及的涉案抵押销售协议书,名为抵押,实为荣昌房地产以房产抵顶监理款,若案涉房产的销售价款与结算的监理款数额不符,双方还需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荣昌房地产并无以案涉房产担保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在荣昌房地产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山东坤泰就涉案三套房产优先受偿的约定,故房产抵押销售协议书名为抵押,实为以房抵债的抵顶协议,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破产财产,山东坤泰要求荣昌房地产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荣昌房地产对其破产之前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应当驳回山东坤泰的诉讼请求。对于山东坤泰所享有的债权亦已经由管理人确认,山东坤泰并未就所确认的债权提出确认之诉,而提起本案诉讼,亦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昌房地产系嘉祥景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山东坤泰前身即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中A1-17、B8、B13、B18、B21、B22、G1、G2、G6及地下车库的监理单位,自2011年底对该建筑项目提供监理,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监理计费面积高层为×平方米,多层及地下车库为×平方米;取费标准为多层×元/平方米,计496961.28元;高层×元/平方米,计943802.64元,监理总费用取整为1440000元。在上述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12月25日,荣昌房地产与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顶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嘉祥景苑×及地下车库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其中部分双方协商用如下方法支付:将荣昌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嘉祥景苑B21#401室(×平方米、×元/平方米、总价355886元);B21#402室(×平方米、×元/平方米、总价353379元);B21#403室(×平方米、×元/平方米、总价353379元);及地下车库停车位三个(6万元/个)房产抵顶给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计:1242644元。抵顶房产销售后,销售款专项用于支付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协议签订后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可按协议规定的内容销售抵顶的房产;协议所约定抵顶房产的销售款只能用于支付监理费;对抵顶的房产销售价格无论是荣昌房地产还是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销售宣传,销售价格均只能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双方均不得私自抬高或降低价格进行套现;待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达到上述三套房款任一一套后,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办理相关抵顶手续。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超出协议约定总房款以外,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完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内容后,所剩工程款不足所列房产价款,威海坤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须在60日内将房款补齐,否则荣昌房地产不予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2016年4月29日,本院受理荣昌房地产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及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荣昌房地产管理人。荣昌房地产管理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履行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荣昌房地产与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约定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荣昌房地产开发的嘉祥景苑×、×、×进行造价咨询;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嘉祥景苑×工程进行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提供咨询意见等;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嘉祥景苑×及地下库工程进行监理;针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房产抵顶销售协议书》,约定荣昌房地产以嘉祥景苑×及地下车库停车位三个抵顶1242644.00元的工程款。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造价咨询、监理单位,尚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2016年4月29日前债务人欠付的工程款中属于以房抵债的,依法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抵债约定;不能履行的部分按照债权处理。关于履行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工程复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7月21日,荣昌房地产、山东坤泰、荣昌房地产管理人就此签订《嘉祥景苑工程监理复工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6年4月29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荣昌房地产重整,并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和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1年12月20日,荣昌房地产与山东坤泰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山东坤泰对嘉祥景苑×建筑面积91231.73平方米,其中该合同监理计费面积85800.24平方米(扣除地下室建筑面积5431.49平方米);嘉祥景苑×及地下库建筑面积66639.52平方米,其中该合同监理计费面积62120.16平方米(扣除地下室建筑面积4519.36平方米)的工程进行监理。2012年9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山东坤泰对嘉祥景苑×建筑面积23454.65平方米的工程进行监理。2016年3月初,嘉祥景苑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工作自然停止;荣昌房地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山东坤泰;为此,三方经协商,就复工事宜达成此协议:监理工作启动:荣昌房地产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预支山东坤泰后续监理费10万元。山东坤泰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安排与工程进度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继续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未完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后续监理费用(复工监理之日至全部楼盘单体竣工验收完毕):双方约定后续监理费用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计算,按月支付。后续监理费=监理费/合同期×后续监理天数;前期监理费用:对于2016年4月29日前荣昌房地产欠付的监理费,山东坤泰依据《中华人民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荣昌房地产管理人依法申报。荣昌房地产与山东坤泰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销售协议书》继续执行。
另查,涉案嘉祥景苑工程项目中×号楼于2014年间单体竣工验收。案涉复工协议签订后,涉案嘉祥景苑×号住宅楼均已于2017年间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嘉祥景苑项目中G6未施工建设,地下车库现尚未竣工验收。2017年10月30日,荣昌房地产与山东坤泰签订联系单载明,“荣昌房地产公司:由于嘉祥景苑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已基本没有什么事情,故我公司申请于2017年11月1日撤人,请批准”,下方手书“同意”落款由荣昌房地产与山东坤泰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坤泰基于《房产抵顶销售协议书》要求荣昌房地产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予以分析,山东坤泰与荣昌房地产因涉案工程项目形成监理合同关系,由山东坤泰对涉案嘉祥景苑项目部分楼房提供监理服务,基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监理费用的合同之债,山东坤泰与荣昌房地产达成《房产抵顶销售协议书》,一方面从上述协议书内容上看,荣昌房地产系以协议项下的房产由其及山东坤泰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对外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监理费用,与以房抵顶监理费用存在区别,并不存在向山东坤泰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内容;另一方面双方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荣昌房地产进入破产程序,上述协议项下的房产依法属于破产财产,山东坤泰基于监理合同关系及《房产抵顶销售协议书》而对荣昌房地产所享有的债权,应当通过债权申报及确认予以解决,其现要求荣昌房地产向其交付涉案房产,属于要求荣昌房地产给予全额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故山东坤泰要求荣昌房地产向其交付相应房屋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