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0689号 原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498号(运动员村办公楼B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与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蔬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环蔬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环蔬果公司支付监理费1080798元、逾期付款利息193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9月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监理费。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监理费共计1851798元,扣除已付监理费750000元、其他费用2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080798元。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部分监理费,但被告承诺抵顶的房屋无法进行房产登记备案。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监理费,故诉至法院。 北环蔬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三套,总价款为86141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房屋抵顶的事宜。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193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房屋抵顶协议》一份、《工作联系单》二份、《文件签收单》二份、《监理专报》一份、《付款明细统计表》一份、《普通发票》五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五份、《机打发票》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1080798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提供监理,工程规模为14.2446万平方米;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报酬按建筑面积142446㎡×13元/㎡=1851798元计取监理费;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每月支付15万元监理费,竣工验收合格完毕一月内支付剩余监理费。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顶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乙方: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于:一、甲方按照监理合同应付乙方监理费总计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整(¥1851798元)。二、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甲方已付监理费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甲方尚欠监理费壹佰零捌万零柒佰玖拾捌元整(¥1080798.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同意将北环批发市场塞北嘉苑小区1号公寓楼605号(面积54.09㎡)、606号(48.44㎡)、609号(54.09㎡)房屋予以抵顶,三套房屋面积合计:156.62㎡,抵顶房屋单价: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计算,抵顶价值总计:捌拾陆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861410.00元)。2、甲方给乙方签订上述房屋认购书。三、抵顶房屋后甲方尚欠乙方监理费:贰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捌元整(¥219388.00元)。四、抵顶房屋生效后乙方继续协助甲方完善后续有关监理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顶房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约定以物抵债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北环蔬果公司将北环批发市场塞北嘉苑小区1号公寓楼605号(面积54.09㎡)、606号(48.44㎡)、609号(54.09㎡)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861410元监理费,剩余监理费219388元以货币方式支付。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方圆监理公司与北环蔬果公司协议以房抵债的约定构成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方圆监理公司与北环蔬果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并约定“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部分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协议约定的861410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北环蔬果公司仍对方圆监理公司负有861410元的金钱债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80798元(861410元+219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一月内给付全部监理费,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0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监理费,现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至上述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807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6元,减半收取计8133元,由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