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314号
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蔡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凌公司)与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李永军与被告方圆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32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宁夏××园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该项目于2010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
原告将一期B1-B10号楼陆续交付业主使用,业主使用以来不断反映施工质量问题。
第一,2012至2013年采暖季,业主不断到原告处反映地暖不热的问题,强烈要求在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解决地暖不热问题。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进行地暖质量检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现场公证,检测结论为“地暖管铺设长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实际铺设地暖管的长度与图纸设计要求铺设的长度少了68米”。
第二,B9号楼楼梯间墙面整体未按照图纸施工做保温层。
2012年10月份左右,有业主投诉B9号楼墙面整体未做保温层。为了查明事实,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此问题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证实B9号楼墙面整体未做保温层。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被告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33户房屋供暖管道路铺设长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经鉴定:33户房屋的地暖管道路铺设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为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另案诉诸贵院。
综上,原告认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时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偷工减料,导致出现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而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和验收时没有尽到监理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圆监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监理人员在履行监理职责时确实有不到位的地方,个别单元的房屋采暖管长度铺设不符合设计要求,B9号楼内的楼梯间墙面未做保温层等,对此我方已在多种场合下表示歉意,相对于整体项目的监理工作而言,绝大多数的监理工作还是尽职尽责到位的。但是由于主要还是施工方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所造成的,责任在施工方,监理方仅负有监管不严履行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3288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而且也不符合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原告冠凌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具体施工。
2009年6月2日原告冠凌公司与被告方圆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圆监理公司监理宁夏××园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本合同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实施,约至2010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后原告冠凌公司向被告方圆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53.4万元,税金为29904元。
2010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工程施工资料中,《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上记载“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方圆监理公司的杜新忠在该验收记录单上签名。2010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工程为合格。原告冠凌公司将一期B1号楼-B10号楼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后有业主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其中该小区有147户业主反映地暖不热。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等3户进行地暖质量检测,检测结论均为”地暖管铺设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后原告对105户进行了安装暖气片、重新铺设地暖管并恢复地面等改造处理支出费用共计808524.7元(其中有两户在(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处理,但二被告没有处理,原告进行了处理,另两户原告与被告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只是外挂了暖气片)。下剩43户业主不同意通过挂暖气片的方式处理,要求拆除重做并按装修恢复原状。2014年4月,业主反映B1-B10号楼房顶漏水严重和散水坡下陷,还有漏水现象。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屋面防水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28677.25元。同时,B9号楼楼梯间墙面整体未按照图纸施工做保温层,但在(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冠凌公司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及被告方圆监理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共同向原告支付处理105户业主暖气改造费、处理房顶漏水费用1179919.95元,支付检测费用和公证费用3.9万元,共计1218919.95元,其中,暖气改造费用951242.7元,屋顶漏水和散水支出费用是228677.25元,被告方圆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和宁夏五建在三十日内对要求返工重做的42户(庭审中明确为33户)业主暖气依据施工合同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并恢复装修原装,对金盛瑞士花园B9号楼的楼梯间保温层依据施工图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否则,支付返工费6881080.05元(庭审中该数额明确为926089.22元)。被告方圆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凌公司屋面防水维修费228677.25元;二、驳回原告冠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认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时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偷工减料,导致出现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而被告方圆监理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和验收时没有尽到监理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6月2日原告冠凌公司与被告方圆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方圆监理公司应该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银民初字第294号案件中已经查实,经宁夏××站等3户进行地暖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地暖管铺设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后原告冠凌公司对105户进行了安装暖气片、重新铺设地暖管并恢复地面等改造处理支出费用共计808524.7元,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屋面防护进行修理支出费用228677.25元。且在工程施工资料中,《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上记载“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方圆监理公司的杜新忠在该验收记录单上签名,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方圆监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一方,在涉案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未能认真负责的履行好自己的监理责任,存在一定过失,给原告冠凌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方圆监理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损失504096元(534000元-299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409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由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烨
书 记 员 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